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七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被告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總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邀同被告丙○○、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固定計付,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繳還本金及利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以本金餘額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時,本金及利息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全部債務;詎被告鴻總公司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還本息,尚餘本金四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判決。
㈢證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狀陳述:因經商貨品遭海關扣押而週轉不靈,鴻總公司暫停營業,對於積欠原告銀行貸款一事深感歉疚,願接受法院判決,已設法籌款償還等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其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經授商字第○九三○一○四二五八○號函准在案,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總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丙○○、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固定計付,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繳還本金及利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以本金餘額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時,本金及利息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全部債務;詎被告鴻總公司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還本息,尚餘本金四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具狀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貞秀法官林晏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