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八五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月給付百分之一點一之手續費,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起先後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以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前開期間屆滿後,則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貳拾壹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約定分五年共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再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帳款尚餘伍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壹拾柒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貳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叁元及代償金額帳款為壹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借款及消費簽帳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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