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二○七號
原 告 展宇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詎於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迄今未獲支付,為此本於票
據發票人付款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確實有簽
發如原告所提出之支票,目前公司停業中,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大陸回國後會找原
告解決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本票、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
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發票人付款責任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百六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雅貞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期提示日期利息起算日期
一JZ0000000000000元93.11.1593.11.1593.11.16
二JZ0000000000000元93.12.1593.12.1593.12.16
三JZ0000000000000000.1.3194.2.594.2.6
四JZ0000000000000元94.1.3194.2.594.2.6
五JZ0000000000000元94.1.3194.2.594.2.6
六JZ0000000000000元94.1.3194.2.59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