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6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808號、94年度毒偵字第61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689號、94年度毒偵字第7021號、94年度毒偵字第7042號、94年度毒偵字第7199號、94年度毒偵字第7571號、94年度毒偵字第7727號、94年度毒偵字第9131號、94年度毒偵字第9628號、94年度毒偵字第9976號、95年度毒偵字第47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8日,以93年度偵字第155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某日起至95年3月17日止,連續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或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某日起至95年
3月17日止,連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氣體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
(一)於94年6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縣○○區○○路○○○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二)於94年7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巷○號為警盤查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三)於94年8月12日13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為警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6、7;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四)於94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南三巷31之3號為警搜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五)於94年8月24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號為警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13所示之物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六)於94年8月26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為警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七)於94年9月17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八)於94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九)於94年10月29日21時30許,在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為警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十)於94年12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十一)於95年3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義大醫院停車場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8、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先後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且被告於94年6月29日、94年7月13日、94年8月12日、94年8月18日、94年8月24日、94年8月26日、94年9月17日、94年10月21日、94年10月29日、94年12月10日、95年3月17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1紙在卷可證(參94毒偵5808號卷第20頁、94毒偵6100號卷第25頁、94毒偵6689號卷第16頁、94毒偵7042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88頁、本院卷第70頁、94毒偵7727號卷第13頁、94毒偵9131號卷第27頁、94毒偵9628號警卷第13頁、94毒偵9976號卷第11頁、95毒偵4759號卷第19頁),此外,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種類、重量均如附表一、二所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8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9紙在卷可稽(卷內頁數均如附表一、二所載),另附表三、四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物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8日,以93年度偵字第155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1、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2、定執行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準此,經綜合比較上開1、2法律變更之情形,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於多次為警查獲,猶一再施用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毒品海洛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經送驗後均有微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留,而呈毒品陽性反應,因該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689號、94年度毒偵字第7021號、94年度毒偵字第7042號、94年度毒偵字第7199號、94年度毒偵字第7571號、94年度毒偵字第7727號、94年度毒偵字第9131號、94年度毒偵字第9628號、94年度毒偵字第9976號、95年度毒偵字第4759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表一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1.14公克、空包裝袋重0.36公克,檢驗報告詳本院審理卷頁81)。
2、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餘粉末膠袋1個(檢驗報告詳本院審理卷頁27)。
3、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鏟子1支(檢驗報告詳本院審理卷頁29)。
4、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杓子1支(檢驗報告詳本院審理卷頁35)。
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4.38公克、空包裝袋重1.99公克,檢驗報告詳本院審理卷頁140)。
6、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餘粉末膠袋2個(檢驗報告詳本院審理卷頁103)。
7、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子磅秤1台(檢驗報告詳本院審理卷頁104)。
8、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1.15公克、空包裝袋重0.18公克,檢驗報告詳本院審理卷頁122)。
9、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餘粉末膠袋7個(檢驗報告詳本院審理卷頁57)。
10、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檢驗報告詳本院審理卷頁58)。
11、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1支(檢驗報告詳本院審理卷頁59)。
12、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子磅秤1台(檢驗報告詳本院審理卷頁60)。
13、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杓子1支(檢驗報告詳本院審理卷頁61)。
1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4.03公克、空包裝袋重0.34公克,檢驗報告詳本院審理卷頁123)。
1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1.42公克、空包裝袋重0.93公克,檢驗報告詳本院審理卷頁161)。
16、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1.42公克、空包裝袋重0.33公克,檢驗報告詳本院審理卷頁155)。
17、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0.48公克、空包裝袋重1.05公克,檢驗報告詳本院審理卷頁177-1)。
18、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2.85公克、空包裝袋重0.41公克,檢驗報告詳本院審理卷頁240-1)。
附表二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5公克、驗後淨重0.4公克,檢驗報告詳本院審理卷頁31)。
2、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3個(檢驗報告詳本院卷頁25、26、30)。
3、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個(檢驗報告詳本院卷頁36、37)。
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33公克、驗後淨重0.25公克,檢驗報告詳本院審理卷頁102)。
5、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檢驗報告詳本院卷頁105)。
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7公克、驗後淨重0.68公克,檢驗報告詳本院審理卷頁152)。
附表三
1、未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留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報告詳本院審理卷頁28)。
2、未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留之夾鏈袋60個(檢驗報告詳本院審理卷頁103)。
3、未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留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報告詳本院審理卷頁106)。
4、未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留之白色粉末3包(檢驗報告詳本院審理卷頁123)。
5、未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留之針筒2支(檢驗報告詳本院審理卷頁251-1)。
附表四
1、空夾鏈袋305個
2、電子磅秤2台
3、空夾鏈袋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