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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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96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丁○○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丙○○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甲○○戊○○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5、3、5萬元具保候傳,由具保人丁○○、丙○○、甲○○、戊○○分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經發函通知具保人及當庭告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拘提報告書、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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