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甲○○出生日期「(民國00年
0月0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出生日期「(民國00年0月0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俊寬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