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992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兆淞工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吳曉菱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