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7號再抗告人宏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安康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Kenne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8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本票係經相對人簽署,相對人復不爭執真正,即應視為真正,亦可經由鑑定得知,原審不察,判決顯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審以本票影本不得申請本票裁定,並以再抗告人逾期不補正為由駁回,亦顯然違背法令,且本件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6,683,262元,乃得上訴、抗告最高法院之案件,聲請人向台灣高等法院抗告,非訟中心竟送地方法院,原裁定顯違管轄權及審級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經查,再抗告人前對於本院94年度票字第800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27號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是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本院94年度票字第8007號民事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第5章第3節所定之非訟事件,則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規定,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故本院以合議裁定駁回抗告,並無不合,亦無違管轄權或審級之規定。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有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既已遺失本票正本,除非經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院原裁定已載明上開理由,自無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並無足採,再抗告於法未合,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趙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