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UVANKHOI(中譯名:歐文魁)
MAIVANSACH(中譯名: 梅文淨
NGUYENHONGNGOC(中譯名: 阮宏玉
TRANLOCSON(中譯名: 陳立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UVANKHOI、MAIVANSACH、NGUYENHONGNGOC、TRANLOCSO
N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UVANKHOI(中譯名:歐文魁)、MAIVANSACH(中譯名:梅文淨)、NGUYENHONGNGOC(中譯名:阮宏玉)、TRANLOCSON(中譯名:陳立山)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136、201、252、26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
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而森林被害告訴書雖記載犯罪地點係在濁水溪事業區第36林班地、為1632號土砂捍止保安林(見偵卷第
143頁),惟警方偵查報告則認為竊取地點係在濁水溪事業區第29、30林班地(見偵卷第283頁),無從認定竊取地點之確切位置,自難遽認竊取地點係在保安林,應予敘明。
㈡次按,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
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 盧帟 如(另行審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且判決主文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
㈢本案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臺灣扁柏、紅檜,均為貴重木,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等均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等夥同以不正方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非僅損害國家財產,並且破壞自然生態,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竊取之木材均已扣案、領回(見警卷第197、199、
219、220頁),被告AUVANKHOI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廠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
MAIVANSACH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廠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NGUYENHONGNGOC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廠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TRANLOCSON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及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參與情節、竊取之貴重木材價值暨品行等一切情形,就有期徒刑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說明如下述㈤)。㈤依目前司法實務判決對於原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
定「贓額」之解釋,多採最高法院關於贓額之認定與計算方式,例如「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55年台上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贓額計算方式係以「原木山價」,而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計算,無法於現今環境確切反映立法期盼,並造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實際經濟利益遠大於風險成本,從而助長犯罪之情形,爰將第1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為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以遏阻不法行為。另第3項後段併科罰金之規定併予刪除(森林法第52條修正理由參照)。依此,審酌以上各情,就被告等併科罰金部分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再因併科罰金數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3,000元×365日=1,095,000元),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㈥被告4人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均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刑期非短,酌以其等分別係逃逸外勞、逾期停留(見警卷第17、47、71、229頁),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均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等續留我國境內,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4人所
有、分別供其等與共犯聯絡所用(見警卷第14、39、68、90頁、本院卷第26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4人共有、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262、
263頁),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同案被告 盧帟如 駕駛、所有(見警卷第115、221頁),自應於盧帟如部分論處是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AUVANKHOI所有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NGUYENHONGNGOC所有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MAIVANSACH所有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TRANLOCSON所有5頭燈1組(灰白色)被告4人共有6頭燈1組(黃色)同上7小鐮刀1支同上8背包(藍色)同上9背包(黑色)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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