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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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家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凌晨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斯時未懸掛車牌)行至南投縣○○鄉○○路00號附近,見 江昭樺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有發電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發電機1臺,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江昭樺發現車內發電機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昭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昭樺;證人 張凱雄 、 黎雅琪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7、73至76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44張、員警110年9月15日職務報告及所附之水里分駐所偵辦張家展涉嫌竊盜案時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警卷第18至25、27至49、55至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
①罪);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②罪);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8月、5月確定(下稱:③、④、⑤、⑥、⑦罪);上開各罪繼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⑧、⑨罪);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確定(下稱:⑩、⑪、⑫罪);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7月確定(下稱⑬、⑭、⑮罪),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⑧至⑮罪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另於10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丙執行案)。被告入監執行甲執行案,於10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乙執行案,於109年1月20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丙執行案,復於110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求本院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本案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10年2月21日再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則被告前案假釋仍可能撤銷,不宜逕認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已屬執行完畢,故本院裁量本件仍不宜以累犯論處。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依正途賺
錢,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轉賣獲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困,從事看護工作,二哥住院,三哥入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發電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