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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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宗勳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宗勳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認自身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11年5月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於111年5月3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無誤,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日起20日內之111年6月9日,即向本院聲請更生(見本院卷第15頁),是應將其於111年5月5日所為之調解聲請,視為更生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從而,本件聲請程序,合於規定。
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定有明文。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45萬9,66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現從事清潔外燴雜工等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有8,800元,聲請人胞弟2人亦會資助生活及還款補貼,每月金額約8,200元,是每月收入約達1萬7,0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5,000元,尚有餘額2,000元,雖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仍可履行更生方案,且願意以每月還款2,000元、每月為1期、共分72期、總還款金額14萬4,000元之計畫清償債務;聲請人並無清算或破產等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現從事清潔外燴雜工等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
入約有8,800元等語,固未能提出工作收入相關證明,然已提出切結書擔保(見本院卷第179頁);再者,核其所陳報工作收入性質,本難提出相關證明;況且,聲請人現年約46歲(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尚屬壯年,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其所陳報每月收入,亦未逾越基本工資,應為合理之收入金額。至聲請人主張其胞弟2人亦會資助生活及還款補貼,每月金額約8,200元〔生活補貼各3,100元、還款補貼各1,000元;計算式:(3,100元+1,000元)x2人=8,200元〕乙節,有其胞弟2人出具之切結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5、177頁)。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有收入約達1萬7,000元(計算式:8,800元+8,200元=1萬7,000元),而有清償債務之可能等語,應堪採信。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萬5,000元等情。
本院考量聲請人之負債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其對他人扶養程度,亦應有所限度,不應與一般人相當,以免有失衡平,故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要生活費數額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數額即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標準,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不宜超出此金額之範圍。衡以聲請人前開所列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5,000元,未逾越上開1萬7,076元之範圍,尚屬相當。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達1萬7,000元,於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5,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2,000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且聲請人亦表明欲每月還款2,000元,實有清償債務之意願。
㈢依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
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上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36萬7,032元。然而,聲請人名下除有幾無殘值之自用小客車(西元1994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9至104、109頁),再衡其現有收支狀況,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合於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應予其有透過更生程序加以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俾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沈柏樺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本金、利息;新臺幣)基準日(民國)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萬3,588元111年7月15日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萬0,162元111年7月15日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萬0,774元111年7月15日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萬7,212元111年7月15日5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萬0,811元111年6月7日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萬4,485元111年7月15日合計136萬7,0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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