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經彰化地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中已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再次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足見被告前案之執行,不足以令被告導正其犯行,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審酌被告為免除個人債務,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受詐騙金額之多寡,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做工、月薪約3萬至4萬元,經濟勉持,須扶養一名9歲之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26號被告黃聖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傑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前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快遞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聖傑提供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2月26日聯繫 劉建華 ,並表示依其指示匯款就可投資獲利,劉O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18日、111年3月21日,將新臺幣(下同)3萬8,888元、6萬元依序匯入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其中6萬元匯入夏O安(所涉犯嫌,經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帳匯款至黃聖傑申辦之上揭金融帳戶。嗣劉O華事後發覺遭騙,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O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黃聖傑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因提供他人票貼,故將存簿寄出供客人進出金錢云云。2告訴人劉O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匯款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4月27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3431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881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擷圖翻拍相片、網路轉帳擷圖翻拍相片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相片1份。佐證被告因缺錢花用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票貼獲利之事實。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劉O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黃天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松靖昀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