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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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東和
丁冠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9號、第2344號、第6704號、第6949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冠雄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東和被訴教唆頂替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 陳豐杰 與許東和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凌晨1時56分許,在富貴園KTV毆打 何美源 【陳豐杰與許東和所犯傷害罪部分,嗣因何美源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後,某日,陳豐杰【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陳豐杰有教唆行為】與友人丁冠雄聊及上開毆打何美源之事件時,丁冠雄為避免陳豐杰遭受刑事傷害罪之追訴處罰,竟基於為陳豐杰頂替之犯意,表示願意替陳豐杰承擔上揭傷害犯行。之後,於110年1月4日前某日,陳豐杰邀同許東和至雲林縣四湖鄉某麵攤與丁冠雄碰面,商議丁冠雄如何替代陳豐杰出面承認係毆打何美源之人,以及許東和應如何配合陳述等事宜。嗣於110年1月4日晚上7時許,陳豐杰即帶同丁冠雄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下稱村上派出所)製作筆錄,先由陳豐杰於同日晚上7時24分許受訊問時,表示伊平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2月13日晚上至翌日(14日)凌晨係借予丁冠雄使用等語;再由丁冠雄於同日晚上7時54分許開始之受訊問過程中,供 陳其 於109年12月13日向陳豐杰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其駕駛該車搭載許東和前往富貴園KTV,其即監視器畫面中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毆打何美源之人等語,而頂替陳豐杰上開傷害犯行。另許東和於110年1月11日警詢時,亦配合指認「 阿雄 」(暗指丁冠雄)為當日毆打何美源之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丁冠雄部分
一、證據能力:以下有罪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冠雄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冠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199號卷【下稱偵2199卷】三第305-307、367-370頁,110年度偵字第6949號卷【下稱偵6949卷】四第304-341頁,本院卷一第172頁,本院卷二第69-71頁),核與證人陳豐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199卷四第10-11、79-80頁,本院卷一第399-415頁),並有被告丁冠雄於110年1月4日至村上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許東和於110年1月11日至村上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3376號卷【下稱他3376卷】三第269-274頁,偵6949卷一第67-71頁)。而與被告許東和共同傷害何美源之人,確為證人陳豐杰,而非被告丁冠雄乙節,除經該傷害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許東和、陳豐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何美源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陳豐本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2199卷三第165頁,偵2199卷四第10-11、79-80頁,偵6949卷四第281、282頁,他3376卷三第239-241、250、279-231、3
31、332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紙(何美源指認許東和、陳豐杰)、109年12月14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在卷可憑(見偵6949卷三第415-419、425-4
30、435-440頁,偵6949卷二第175-190頁)。足徵被告丁冠雄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被告丁冠雄上揭頂替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丁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爰審酌被告丁冠雄明知其並未毆打何美源,為使涉犯傷害罪之陳豐杰脫免刑責,竟出面頂替而意圖使之隱避,干擾司法查緝犯罪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員,家庭狀況為未婚,與祖母、妹妹同住,妹妹還在讀書,其需扶養祖母、妹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許東和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東和明知係陳豐杰毆打何美源,但為避免陳豐杰遭受刑事傷害罪之追訴處罰,竟基於唆使其友人即被告丁冠雄頂替之犯意,於109年12月下旬某日中午,以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要求被告丁冠雄到其住處,陳豐杰亦在場一同商議,被告許東和要求丁冠雄出面承認係毆打何美源之人,被告丁冠雄同意後,即基於頂替之犯意,與陳豐杰於110年1月4日晚上7時45分,至村上派出所製作筆錄,供陳當日其向陳豐杰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其駕該車前往富貴園KTV,其即監視器畫面中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毆打何美源之人等語,頂替陳豐杰上開犯行,被告許東和並於110年1月11日警詢時,指認阿雄(暗指丁冠雄)為當日毆打何美源之人。因認被告許東和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許東和涉犯上開教唆頂罪嫌,無非係以同上壹、二、所示之證據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許東和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未教唆丁冠雄頂替,我如果叫丁冠雄頂替,就為我頂替就好,為何要為陳豐杰頂替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丁冠雄為陳豐杰頂替之犯行,固經本院依上揭壹、二、
所示之證據認定如上,然被告許東和既否認有何教唆丁冠雄頂替之犯行,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綜合加以審究,以查明該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許東和此部分之犯行。
㈡本院細核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其中用以證明被告許東
和「教唆頂替」犯行者,僅有證人陳豐杰、證人即被告丁冠雄之證述,至於其他證據,僅足以證明何美源係遭被告許東和與陳豐杰傷害,以及被告丁冠雄為陳豐杰頂替之犯行。因此,被告許東和是否有檢察官所指「教唆丁冠雄頂替陳豐杰」之犯行,端視證人陳豐杰、丁冠雄之證述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許東和有罪之確信。
㈢茲析述證人陳豐杰、丁冠雄歷次供述、證述如下:
⒈證人陳豐杰①於110年1月4日警詢證稱:我未於109年12月13日
至14日前往富貴園KTV,也沒有毆打何美源,當天我是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我工作上的師傅丁冠雄等語(見他3376卷三第276頁)。②於110年2月20日警詢證稱:
我有毆打何美源,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壯碩的黑衣男子就是我。是因為丁冠雄說要幫我扛,我才會在第一次警詢時否認。但不是我叫丁冠雄幫我扛的,是丁冠雄覺得我工作很忙,所以本案由他來跑就好。許東和應該是知道丁冠雄的筆錄內容後,配合製作筆錄的等語(見偵2199卷四第10-11頁)。③於110年2月23日偵訊證稱:丁冠雄是出於好意,他幫我擔這條罪,丁冠雄幫我做冷氣是冷氣師傅。事發隔天15日晚上,我與他在雲林四湖朋友的店裡碰面,我跟他講到這件事情,當時現場很多人,没有許東和,我跟他講事情的經過,丁冠雄主動說要幫我頂這條等語(見偵2199卷四第80頁)。④於111年9月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丁冠雄是朋友,本案是丁冠雄主動要幫我頂罪的,本案發生前許東和與丁冠雄不認識,(後改稱)本案發生前許東和與丁冠雄應該認識,但不熟。我是傷害案發後在朋友的店跟丁冠雄提到本件傷害何美源的事,當時有幾十個人在場,但沒有許東和。應該是丁冠雄以為我還有殘刑,才主動幫我頂替,我聽他願意幫我頂替就答應了。許東和是我載丁冠雄去警局做完筆錄後才知道丁冠雄幫我頂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415頁)。⒉證人丁冠雄①於110年1月4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富貴園K
TV監視器畫面中穿黑色上衣、長褲,毆打何美源的人是我,穿白色衣服的人是許東和。當天是我向陳豐杰借車載許東和去富貴園KTV等語(見他3376卷三第271-274頁)。②於110年2月3日警詢證稱:109年12月下旬某日,許東和使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跟我說他與陳豐杰於109年12月14日在富貴園KTV打傷一名女性,並要求我替他(指許東和)扛下來,事後有說要答謝我,我就於110年1月4日與陳豐杰去村上派出所做嫌疑人筆錄了。因為我已答應要幫許東和扛下傷害案,所以許東和做筆錄時才會說監視畫面中的人是我。陳豐杰知道我頂替許東和等語(見偵2199卷三第305、306頁)。③於110年2月4日偵訊時先以被告身分供稱:我與許東和是以前工地認識的,陳豐杰是我去許東和家認識的。我沒有於109年12月13日至14日間到富貴園KTV,是許東和叫我去頂罪的等語(見偵2199卷三第367、368頁);隨後於同次偵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證稱:不是許東和叫我去頂替的,是陳豐杰。陳豐杰跟我說他在富貴園跟人有糾紛,叫我去警察局做筆錄。已經有一段時間,我記不太清楚他怎麼跟我講的,陳豐杰大概事發一個星期打line給我,再過一個星期才去做筆錄。
陳豐杰打line給我說他在富貴園跟人吵架,裡面有個女的酒喝多了,拿東西亂丟丟到他,起口角、打架,叫我說打人的是我,幫他頂替。(問:警詢時為何說是要幫許東和扛?)是陳豐杰,不是許東和。(問:為何昨天說是許東和?)是陳豐杰。(問:許東和是否有指示你幫陳豐杰頂替?)沒有。陳豐杰是在吃飯的時候講的,在雲林元長鄉金山餐廳,在場有我、陳豐杰及一個陳豐杰的朋友,我不認識等語(見偵2199卷三第368、369頁)。④於111年3月8日偵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證稱:是許東和叫我頂替的。他何時叫我頂替、如何叫我頂替之情形我忘了。我跟許東和認識很久了,因為我在工地會全省到處跑等語(見偵6949卷四339頁)。⑤於111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於本案幫陳豐杰頂替之前不認識許東和,我是聽陳豐杰講到傷害何美源的事情,想要幫陳豐杰的忙才幫他頂替,許東和沒有教唆我頂替。我跟陳豐杰是在金山麵攤那邊講頂替的事,許東和當時也在。我是幫陳豐杰頂替,110年1月4日是陳豐杰載我去村上派出所做筆錄,筆錄內容也是陳豐杰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65頁)。
㈢互核上揭證人陳豐杰、丁冠雄兩人自己之先後供述與證述,
以及兩人彼此間之供述與證述可知:①渠2人先後多次供述與證述,均有反覆不一致之情形;②證人陳豐杰不但始終未曾提及係被告許東和教唆被告丁冠雄為其頂替,更數次提及係被告丁冠雄聽聞其陳述毆打何美源之傷害犯行後,主動表示要為其頂替之情;③證人丁冠雄雖曾供述、證述係被告許東和教唆伊為本案頂替犯行,但亦多次證稱並非被告許東和教唆伊頂替,而係陳豐杰等語。兩者說法完全矛盾;④即便於證人丁冠雄證稱係被告許東和教唆伊頂替時,證人丁冠雄亦係證稱被告許東和是要伊幫被告許東和扛、伊要頂替被告許東和等語,核與被告丁冠雄於110年1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實際上係為陳豐杰頂替之客觀事實不符。是上揭兩證人有關「被告丁冠雄為何會為陳豐杰頂替」之證述與供述,何者為真?是否屬實?均有疑問。
㈣從而,依上開兩證人之供述與證述,被告丁冠雄為陳豐杰頂替之犯行,是否係被告許東和所教唆,仍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許東和有教唆被告丁冠雄為陳豐杰頂替上揭傷害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卷內證據資料復查無被告許東和有檢察官所指教唆頂替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許東和此部分之犯行無從認定,應為無罪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