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2號
111年度聲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MAIVANSACH(中譯名:梅文淨)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MAIVANSACH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
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MAIVANSACH(中譯名:梅文淨)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被告之自白、共犯及證人之證述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予以羈押,業經核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卷宗無訛。茲因被告之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111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犯行,依其自白、共犯及證人之證述等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涉犯前述罪名嫌疑重大。再者,被告為逃逸外勞(見警卷第47頁),有逃亡之虞,自有羈押之原因。又因上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不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難達成羈押之效果,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又被告固以: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並有聲請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既經說明如上,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院已於111年
9月28日裁定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無必要再就本件解除禁見部分之聲請贅予准駁。
四、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於111年9月20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2號卷第2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強制處分事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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