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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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秀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秀霞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7號前欲左迴轉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秀霞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往左迴轉,適 黃綉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綉燕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一至第七肋)、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單側肺挫傷、雙側性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綉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秀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綉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1、14至15頁),並有職務報告書、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執照、行照各2份可證(警卷第5、16、19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左迴轉,未注意讓對向車道告訴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警卷第24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疏失未注意對向車道來車,而貿然左迴轉,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之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因身體狀況不佳,需要開刀,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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