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博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博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博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含卡片密碼)予該不詳之人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侵害告訴人 盧鉑茜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幫助犯,其參與程度不及實際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於本院訊問時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衡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有將其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且被告雖將前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人員遂行詐欺犯行,然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人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65號被告施博薰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薰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網路見有人發表租用金融帳戶之訊息,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許貞莉 」、「 陳采彤 財務」之人聯繫,約定提供2個帳戶,每月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遂於民國111年3月7日,在彰化縣鹿港鎮統一超商桂花門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暱稱「許貞莉」、「陳采彤財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0日18時54分許致電盧鉑茜(原名盧亭妏)詐稱:渠為饗食天堂會計部,因工作人員誤植消費金額,需使用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盧鉑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42分許、20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9元、2萬6,987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嗣因盧鉑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鉑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博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證明被告於網路見有人發表租用金融帳戶之訊息,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許貞莉」、「陳采彤財務」之人聯繫,再依指示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合庫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對方使用之事實。②被告自承前有服務業、飲料店之打工經驗,其既非全無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單純出租金融帳戶而無任何勞力支出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報酬一事,與其生活經驗有悖,唯有欲使用金融帳戶從事伴隨高度社會或法律上風險之行為,始可能願意出高價借用他人帳戶,足見被告於出租前揭帳戶時,應可預見前揭帳戶將被用於詐欺或洗錢等不法行為。2告訴人盧鉑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施用詐術,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本件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被告提供與「許貞莉」、「陳采彤財務」之LINE對話紀錄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反覆向暱稱「許貞莉」之人確認真實身分,及要求改寄出存摺而非提款卡等事實可知,被告於商談出租前揭銀行帳戶時,並非沒有疑慮,其深知金融帳戶提款卡表彰個人財產及信用,提供予陌生人使用有風險,仍執意交付前揭帳戶,實有容認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故意。是以,被告辯稱係詐欺集團以租用帳戶供博弈之用誘騙方交付帳戶等情,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4⑴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通話紀錄截圖⑵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所附被告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將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遭受詐騙匯款,並遭提領款項一空,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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