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瑩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瑩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瑩杰自民國111年5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小白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且於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與「小白」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甲○○、丁○○、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陳瑩杰再依「小白」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領取人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放置在「小白」指定之處所,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瑩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亦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稱被害人等)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
㈡次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暱稱
「小白」之成年男子及施行詐術、收取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確為三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小白」指示被告提領匯入之款項,並置於指定之加油站、超商廁所內,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層層轉交贓款予上游,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附表編號2之丁○○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然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附表一編號2已起訴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見本院卷第11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甲○○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2次匯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密接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負責提領後依指示將領得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之工作,其行為除屬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重疊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屬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準此,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等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雖屬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對於社會均有相當之危害,足以彰顯其等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自白在卷,本可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加入詐欺
集團,敗壞社會風氣,雖其僅係擔任集團中提款車手之角色,然提款車手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其餘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衡酌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態度良好,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其角色分工,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一間電商、一個月收入約30萬元,有父母及1個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且各罪行為時間間隔甚短,暨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其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小白」說要分給我領款金
額百分之0.4的好處,但我沒領到,因為我跟「小白」說不用,當初做這件事主要是還人情,我也沒有拿到什麼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4頁),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各次提領之款項,均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民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地點證據出處主文欄1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20時53分許,假冒民宿業者以電話對甲○○謊稱:因系統問題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11年5月15日0時03分許匯款49,989元②同日時05分許匯款49,98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111年5月15日0時07分許至同日時08分許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提領下列款項:①6萬元②4萬元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7至23、177至179、189至193頁,本院卷第123、133頁)2.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2至65頁,只限於證明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3.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Google路線圖、汽車出租單(見偵卷第39至47、55至60頁)4.告訴人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紀錄(見偵卷第61、66至83頁)5.左列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8頁)陳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丁○○(不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19時35分許,假冒富麗溫泉大飯店業者以電話對丁○○謊稱:因系統問題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5日0時49分許匯款29,985元同上111年5月15日0時52分許至同日時55分許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溪湖美溪門市)提領下列款項(均不含手續費5元):①2萬元②2萬元③9,000元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7至23、177至179、189至193頁,本院卷第123、133頁)2.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3.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Google路線圖、汽車出租單(見偵卷第39至47、55至60頁)4.被害人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電話紀錄(見偵卷第96至103頁)5.左列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8頁)陳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20時26分許,假冒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乙○○謊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下訂飯店,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5日0時52分許匯款19,963元同上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7至23、177至179、189至193頁,本院卷第123、133頁)2.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5至128頁)3.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Google路線圖、汽車出租單(見偵卷第39至47、55至60頁)4.告訴人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電話紀錄(見偵卷第113至138、143至149頁)5.左列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8頁)陳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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