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芷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38、1286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7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芷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芷盈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無正當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蘇芷盈有貸款之需求,而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看到小額借貸廣告,即以臉書私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時捷」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並將對方加入Telegram聊天APP之好友後,對方以需提供帳戶製造金流及信用為由,要求蘇芷盈提供金融帳戶,蘇芷盈依其智識經驗對「保時捷」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用途已有所懷疑,仍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卡等資料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依「保時捷」之指示,前至設於彰化縣彰化市新平路附近的某貨運行,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予自稱「保時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發覺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短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庚○○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戊○○及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己○○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暨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蘇芷盈(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審卷第74、140至144頁),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 莊枝財 於警詢、證人 蔣盛安 於警詢及偵訊,分別證述明確(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00003711號卷(下稱金門警3711卷)第10至13頁、同警局金城警刑字第1100003526號卷(下稱金門警3526卷)第5至1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54號卷(下稱110偵緝454卷)第13至14頁、第35至38頁);復有如附表「卷內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38號卷(下稱110偵5038卷)第15至23頁)、證人蔣盛安與詐欺集團之臉書對話紀錄、寄出存摺之寄貨單影本及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54、45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金門警3526卷第12至13頁、橋頭地檢署110偵緝454卷第43至45、157至160頁)、證人 陳玉真 之帳戶個資檢視表、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218、8235、8538、857
2、972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19753號卷第80頁、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218號卷第8至14頁)、證人莊枝財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1、13345、28391號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卷第173至180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刑法第13條所稱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陌生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及作為洗錢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去向、所在,以逃避追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有問過對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有危險乙節,且「保時捷」與其連繫後,即迅即將2人對話內容刪除等情,則被告依上情應可預見其將所申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保時捷」,已核與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迥異,顯有可能供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用,但仍將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交予「保時捷」使用,其顯具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件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雖曾多次指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或臨櫃而匯款至如附表「詐欺方法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得逞多次,然前述正犯均係佯以同一理由,向各該被害人施行詐術,且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包括一罪,而僅以一詐欺取財行為予以評價,始較符法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以一交付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據以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幫助犯,其參與程度不及實際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時表示因經濟、信用及家庭問題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見原審卷第214頁、本審卷第74頁),迄今均未有積極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等行為,被告之犯後態度確實難令告訴人等認被告已深切反省己過,並有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誠意,故其犯後態度尚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斟酌告訴人己○○、甲○○已具狀表希望得到賠償、告訴人戊○○則具狀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此有上開3位告訴人出具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3份(見原審卷第235至237、245頁),本院認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雖被告確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養育,然亦可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對被告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被告並無如不宣告緩刑,則必須入監服刑,導致幼子無人照護之情況;而被告就所宣告之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繳納罰金,固會影響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然被告容任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非微之財產損害,已嚴重影響其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且被告於本院時明確表示毫無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則令被告就其行為承擔相當之刑責以為警懲,避免其再犯,應屬適當。故本院認原審僅因被告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護、如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繳納罰金可能影響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等情為由,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尚有未洽。
2、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丁○○及洗錢之工具,並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案,此部分原審尚不及併予審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各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後,詐欺集團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案紀錄表),素行尚佳,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已婚,扶養3子分別為10、11及4歲,目前是家庭主婦,經濟來源靠先生維持,先生是汽車銷售員,月薪約
4、5萬元,先生收入除了扶養妻兒,還要扶養公公及償還先前創業失敗之債務,目前經濟狀況是勉強維持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審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報酬乙情(見金門警3711卷第7至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11036841300號卷第10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提領工具亦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提領工具尚為存在,且該金融帳戶、提領工具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顏郁山、蕭有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黃麗玲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及匯入之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手續費另計自左列帳戶轉匯入被告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卷內證據備註1乙○○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14時許,在交友軟體「探探」佯稱為「 林禹陽 」,與乙○○攀談後,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佯稱:為證券公司期貨操盤手,有穩賺不赔之投資,鼓吹乙○○貸款後加入投資云云,致 呂釆珊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莊枝財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①109年12月25日23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手續費15元另計)至莊枝財左列帳戶②109年12月26日0時1分許匯款10萬元(手續費15元另計)至莊枝財左列帳戶①109年12月26日0時匯入10萬元②109年12月26日0時3分匯入10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00003711號卷(下稱金門警3711卷)第14至15頁)2、告訴人乙○○報警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門警3711卷第16至21頁)3、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金門警3711卷第22、24頁)4、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金門警3711卷第25至26頁)5、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111年3月29日金門字第1118900023號函及所附莊枝財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第379至381、399頁)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10年9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7055號函(下稱110年9月29日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往來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第55至57、113、146頁)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38號起訴2戊○○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9日前某日,在交友軟體「派愛族」(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愛派族」)佯稱為「 王安琪 」,慫恿戊○○操作貴金屬買賣投資,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 林宥均 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銀行代號為050號】109年12月8日11時47分許匯款2萬元至林宥均左列帳戶109年12月8日12時10分匯入2萬元(另含其他不詳款項,共匯入34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11036841300號卷(下稱屏東警卷)第27至30頁)2、告訴人戊○○報警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警卷第33至56頁)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04月0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872號函及所附林宥均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第405至409頁)4、國泰世華銀行110年9月29日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第55至57、143頁)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60號移送併辦3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世鴻」及「奕彰」,慫恿甲○○加入「天富理財」網站進行投資,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 陳柏仁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徐宏嘉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①109年11月20日23時59分,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另計)至陳柏仁左列帳戶②109年12月4日15時1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22分),臨櫃匯款55萬元至徐宏嘉左列帳戶①109年11月21日0時2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30分)自陳柏仁左列帳戶匯入3萬元(另含其他不詳款項,共匯入19萬元)②109年12月5日0時1分自徐宏嘉左列帳戶匯入5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屏東警卷第57至61頁)2、告訴人甲○○報警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警卷第65至101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001786號函及所附陳柏仁、徐宏嘉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71至273、310、325、339至340頁)4、國泰世華銀行110年9月29日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第55至57、138、142頁)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60號移送併辦4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某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8月8日),於通訊軟體「臉書」以暱稱「 鄭大俠 」認識己○○,後續以LINE聯繫時,佯稱可幫忙做博弈平台賺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蔣盛安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①109年8月9日14時12分匯款3萬元至蔣盛安左列帳戶②109年8月9日14時51分匯款2萬元至蔣盛安左列帳戶①109年8月9日14時15分匯入3萬元(另含其他不詳款項,共匯入4萬元)②109年8月9日14時51分匯入2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871800號卷(下稱高雄左營警1800卷)第1至3頁)2、告訴人己○○報警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左營警1800卷第12至16頁)3、告訴人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高雄左營警1800卷第6頁)4、告訴人己○○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高雄左營警1800卷第7至11頁)5、國泰世華銀行109年10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7561號函(下稱109年10月12日函)、111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8191號函(下稱111年3月28日函)及2份函文所附蔣盛安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門警3526卷第72至75頁、本審卷第359、369頁)6、國泰世華銀行110年9月29日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第55至57、121頁)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97號移送併辦5丙○○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8日於手機交友軟體「soul」(併辦意旨書誤載為LINE),以暱稱「暖慶南」」之名義,邀約丙○○投資「Robinhood」投資平台,佯稱會幫其赚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蔣盛安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09年8月9日19時48分匯款8900元至蔣盛安左列帳戶109年8月9日20時2分匯入8900元(另含其他不詳款項,共匯入9萬6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左營警1800卷第17至19、21頁)2、告訴人丙○○報警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左營警1800卷第35至47頁)3、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摺影本、投資平台帳戶明細(高雄左營警1800卷第22至26頁)4、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高雄左營警1800卷第27至34頁)5、國泰世華銀行109年10月12日函、111年3月28日函及2份函文所附蔣盛安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門警3526卷第72至73、75頁、本審卷第359、370頁)6、國泰世華銀行110年9月29日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第55至57、121頁)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97號移送併辦6庚○○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3日12時31分許,在交友軟體「tinder」,以「vincent121212」名義,向庚○○佯稱可在「m2d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蔣盛安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09年8月9日14時34分匯款1萬9000元至蔣盛安左列帳戶109年8月9日14時36分匯入1萬9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金門警3526卷第14至18頁)2、告訴人庚○○報警處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門警3526卷第22至50頁)3、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金門警3526卷第57頁)4、告訴人庚○○提出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對話紀錄(金門警3526卷第63至71頁)5、國泰世華銀行109年10月12日函、111年3月28日函及2份函文所附蔣盛安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門警3526卷第72至74頁、本審卷第359、369頁)6、國泰世華銀行110年9月29日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第55至57、121頁)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97號移送併辦7丁○○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22時4分前某日,佯稱為「 張佳怡 」,向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陳玉真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1月14日0時5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42分)匯款9萬元至陳玉真左列帳戶109年11月14日1時3分匯入9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19753號卷(下稱新莊警卷)第3至6頁)2、告訴人丁○○報警處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莊警卷13至75、175至177頁)3、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新莊警卷第145頁)4、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新莊警卷第147至172頁)5、臺灣銀行110年2月9日營存字第11050004551號函所附陳玉真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莊警卷第103至105、108頁)6、國泰世華銀行110年9月29日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往來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第55至57、96、137頁)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9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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