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冬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冬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帳單
壹張、計算本叁本、簽單肆拾陸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
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
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
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
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3
年4月間某日起至103年5月8日下午5時36分許經警查獲
之日止,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
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
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應認僅成立一罪。再者,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利用居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
有不良之影響。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營簽
賭站時間不長,於警詢時稱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房屋仲
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
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
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
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
包括在內。如簽單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
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帳單1張、計算本3
本、簽單46張、六合彩手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頁),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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