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告 鄭美珠 原告即反訴被告 薛祥芬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薛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第七行之「 李明昌 律師」應更正為「李昌明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之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有所誤載,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