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告甲○○原告即反訴被告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昌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3,213元及本金123,768元部分,自民國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25,000元,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兩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度婚字第207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89號判決離婚確定,且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83,639元,及自89年12月20日起至93年7月20日止,按月應給付兩造所生之子女即原告丙○○扶養費用22,500元,如有一期未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竟未依判決主文給付,原告甲○○乃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陸續執行至今,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遲延利息共225,000元。又依上開確定判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丙○○22,500元,原告丙○○於91年4月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由臺北地院轉囑託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
198號受理,而於96年2月16日查扣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帳戶之99萬元(89年12月20日起至93年7月20日止),由原告丙○○於同年7月2日收取完畢。惟依上開判決被告有按月給付原告丙○○22,500元之義務,且逾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自前開判決確定後1個月,即有給付之責,但被告竟以聲明異議及其他訴訟程序,阻撓原告丙○○債權之行使,且被告所提之聲明異議及訴訟程序均經受理法院裁定駁回確定,顯見其拒絕履行給付義務,乃無法律上原因,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難辭遲延之責,是被告應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遲延利息223,360元予原告丙○○。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25,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23,36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89號離婚判決,原告甲○○與被告乙○○既已仳離,甲○○應遷出被告自宅,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金額。惟原告拒絕遷出被告自宅,被告乃拒付贍養費,以資對抗,在94年10月9日甲○○遷出前,被告不願負遲延責任。又甲○○於起訴狀稱之「本金」係指離婚判決書所指之贍養費,而其所謂本金已在執行中,且若真有本金123,768元未獲償,自可執行被告所提存之擔保金1,504,000元,根本無另行起訴之必要。縱認被告對甲○○負遲延責任,被告對甲○○亦有訴訟費用、占用房屋土地之不當得利、不當查扣被告之提存金及房地之侵權行為等債權,被告以之與原告之債權互相抵銷。又依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86號裁定,原告丙○○並非被告之債權人,應退回其不當得利99萬元,甲○○自89年12月20日至97年5月26日止,從未請求丙○○之每月生活費22,500元,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丙○○此項請求已罹於時效。況丙○○現仍居住於被告自宅內,生活費均由被告支付,丙○○之生活需要既已滿足,自不得另訴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生活費22,500元,原告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丙○○明知其非反訴原告之債權人,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反訴原告於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帳戶之99萬元,並於96年7月2日收取完畢後,匯入玉山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無法律上原因而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丙○○應給付反訴原告99萬元,並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雖有依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收取命令而取得99萬元,但因反訴原告提起異議,高院認為非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不得依該判決向反訴原告執行,所以反訴被告又將99萬元退回台北地院,該地院如何處理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五、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1.原告甲○○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兩造經臺北地院89年度婚字第207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89號判決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83,639元,及自89年12月20日起至93年7月20日止,按月應給付兩造所生之子女即原告丙○○扶養費用22,500元,如有一期未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
2.原告丙○○已於97年3月19日將依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198號執行命令,而於96年7月2日取得之99萬元返還予臺北地院,有收據及支票影本在卷可參。
3.被告對原告丙○○提起之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撤回,有臺北地院民事庭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919號通知被告退還裁判費6,667元函在卷可參。
4.若認被告對甲○○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則遲延利息以225,
000元計算。
5.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及附表二所示之債權數額均不爭執。
㈡爭執部分:
本訴部分
1.原告丙○○得否執臺北地院89年度婚字第207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被告請求扶養費99萬元?
2.若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前開99萬,被告應否負延遲給付之責?又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3.被告就原告甲○○請求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金額1,583,639元應否負遲延之責?如是,原告甲○○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之金額為若干?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非前開確定判決之債權人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扶養費99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如可,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丙○○得否執臺北地院89年度婚字第207號、臺灣高等
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被告請求扶養費99萬元?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行當事人之適格,係指於特定之執行事件具有為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資格,得為其執行行為或對之為執行行為,亦即指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故當事人是否適格,執行法院應以執行名義之記載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闡釋甚明。查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甲○○與被告,判決
主文係命被告應給付甲○○兩造子女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見調字卷第11頁、第51頁),是丙○○並非當事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丙○○雖主張其為被告之女,為應受扶養之人,甲○○雖以自己為當事人取得上開確定判決,然其為實際權利人,應得以自己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云云。惟權利之行使,需依法為之,丙○○固為被告之女,為兩造所不爭,但欲以自己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而取得扶養費,仍應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為之,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均為甲○○,丙○○自不得逕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況丙○○自己為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被告聲明異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386號裁定廢棄執行行為,足見丙○○確不能以自己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㈡若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前開99萬,被告應否負延遲給付
之責?又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丙○○不得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則被告對丙○○自無給付遲延可言,丙○○亦不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
㈢被告就原告甲○○請求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金額1,583,639
元應否負遲延之責?如是,原告甲○○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之金額為若干?
1.甲○○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兩造經臺北地院89年度婚字第
207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89號判決離婚,且被告應給付甲○○贍養費1,583,63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至清償完畢前,自應負遲延責任。被告雖辯稱甲○○與被告已仳離,惟原告拒絕遷出被告自宅,被告自得就甲○○之贍養費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不負遲延責任云云。然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自明,而甲○○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係法律明定,被告則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甲○○遷離住宅,並非因契約互負債務,自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被告另辯稱甲○○應得執行被告提存於本院之提存金,甲○○卻故意不為,屬受領遲延,被告不負遲延責任。然所謂受領遲延,需債務人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故不受領,債權人方負受領遲延之責,本件被告既未主動提出給付,不能因甲○○未自行執行被告財產,即認甲○○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被告復辯稱原告甲○○於起訴狀稱之「本金」係指離婚判決書所指之贍養費,現已在執行中,根本無另行起訴之必要云云,惟甲○○起訴聲明所請求者,實係指「以123,768元乘以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中所稱之「本金123,768元」僅為用以計算遲延利息之基礎,本身並非請求之標的,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況甲○○業已減縮此部分之聲明,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2.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業如前述,而依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遲延利息之金額同意以總額22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
415頁),惟被告另有抵銷抗辯,分述如下:①被告辯稱甲○○業已陸續執行其財產,且其與甲○○於上開
離婚判決確定後,互相又有訴訟費用、占用住宅不當得利等債權債務關係,互相抵銷後其對甲○○仍有債權可抵銷甲○○之贍養費債權,另其曾開立支票交付甲○○以清償債務,故系爭之贍養費債權其已清償完畢並有超額給付,自得以超額給付之部分抵銷本件之遲延利息等語。查甲○○得向被告請求之贍養費、執行費用及訴訟費用共1,630,886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業已遭執行之金額、用以抵銷原告債權之金額及清償之金額總計為1,711,243元(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故經計算後,被告已超額清償80,357元,其主張以此部分抵銷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②被告辯稱原告另領取其在臺北地院之提存金31,302元(臺北
地院89年度存字第3109號提存金9萬元中之31,302元),且其依臺北地院93年度店簡聲字第38號裁定應給付甲○○訴訟費用30,344元,此2筆債權債務應分別加入計算云云,然臺北地院93年度店簡聲字第38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30,344元,原告業已聲請臺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11272號案件執行,進而領取前揭提存金,因加計利息及執行費用,故總計受償31,302元,有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臺北地院94執丑字第112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頁、第426頁),是此筆訴訟費用債權業已因領取提存金而執行完畢,此2筆債權債務自不能在本案中再予主張。被告另辯稱本件贍養費僅1,583,639元,執行費用應未達20,525元云云,然甲○○係於臺北地院89年度婚字第207號判決後即持以假執行,依該判決被告應給付甲○○2,863,688元,故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為20,525元,並無錯誤,嗣上訴後後臺灣高等法院雖以90年度家上字第89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而僅命被告給付甲○○1,583,639元,然強制執行法並無得退還執行費用之規定,此部分費用仍得優先受償,被告無由拒絕給付,至於被告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請求償還執行費用,或循其他法律途徑主張權利,則屬另一問題,與本案無涉。
③被告又辯稱甲○○扣押其提存於本院之提存金1,704,000元
,被告於96年11月26日以支票清償848,297元後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甲○○竟直至97年7月30日方停止扣押,造成被告利息損失55,942元云云。惟查兩造互負多項債權債務,經抵銷及清償後,被告超額清償80,357元,業如前述,而被告於96年11月26日開立支票清償債務時(即附表二編號9),其所清償及抵銷之總金額為1,582,718元(即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9部分),而被告積欠甲○○之債務共1,630,886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故當時被告之債務並未清償完畢,而附表二編號10部分本院係於97年11月14日方發給高90執助吉字104號支付轉給命令(本院卷第151頁),附表二編號
11部分之則係臺北地院於98年2月3日發函請甲○○收取(本院卷第325頁),均在甲○○停止扣押之97年7月30日之後,被告主張甲○○明知債權業已清償而不停止扣押,應賠償其利息損害云云,即屬無據,自不得以此主張抵銷。
④被告復辯稱甲○○查封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3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於被告96年11月26日清償債務完畢後竟仍持續查封至98年2月間,致被告無法出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4,650元,請求抵銷云云。然強制執行之查封,僅限制被告不得將所有權讓與他人,並未限制被告將之出租,被告主張受有租金之損害,已難採信。況被告主張甲○○應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應係以侵權行為為其請求權基礎,而侵權行為,需以故意過失為要件,查本件兩造間互負之債權債務甚多,究竟清償若干難以計算,被告自身亦計算錯誤而認為在96年11月26日已清償完畢,可見一斑,甲○○未正確計算出已清償完畢而停止查封,亦屬常情,要難以此即認為甲○○有故意過失,是被告辯稱以對甲○○之侵權行為債權抵銷本件遲延利息,尚難採信。
3.綜上所述,甲○○得請求被告遲延利息225,000元,經與被告超額清償之80,357元抵銷後,尚得請求144,643元㈣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非前開確定判決之債權人為由,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扶養費99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如可,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丙○○確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已依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198號執行命令,而於96年7月2日取得99萬元,然因被告聲明異議,嗣因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抗字第1386號裁定廢棄執行行為,丙○○乃於97年3月19日將此99萬元返還予臺北地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收據及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是丙○○於執行行為經廢棄後旋即將所得款項退與臺北地院,並由臺北地院附條件為提存,亦有,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99萬元及利息,並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甲○○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44,64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丙○○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即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99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後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甲○○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楊淑珍法官王奕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表一:
┌──┬────┬──────┬───────────┐│編號│債權性質│數額│確定判決、裁定字號│├──┼────┼──────┼───────────┤│1│贍養費│1,583,639元│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89號│├──┼────┼──────┼───────────┤│2│執行費用│20,525元││├──┼────┼──────┼───────────┤│3│訴訟費用│20,556元│本院93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4│訴訟費用│6,166元│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138號│├──┼────┴──────┴───────────┤│總計│1,630,886元│└──┴───────────────────────┘附表二:
┌──┬────┬─────┬────────────┐│編號│受償原因│數額│備註│├──┼────┼─────┼────────────┤│1│強制執行│29,194元│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存款│├──┼────┼─────┼────────────┤│2│強制執行│50,110元│高新銀行旗山分公司存款│├──┼────┼─────┼────────────┤│3│強制執行│302,475元│丁○技術學院薪資(90年12│││││月31日至91年6月28日)│├──┼────┼─────┼────────────┤│4│強制執行│60,890元│旗山郵局存款│├──┼────┼─────┼────────────┤│5│抵銷│28,655元│此債權經臺北地院91年簡上│││││字第249號判決確定│├──┼────┼─────┼────────────┤│6│判決抵銷│195,596元│此債權經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881號案件│││││中行使抵銷並判決確定。│├──┼────┼─────┼────────────┤│7│抵銷│12,507元│此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881號判決確定。│├──┼────┼─────┼────────────┤│8│抵銷│54,994元│臺北地院96店簡聲字21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確定│├──┼────┼─────┼────────────┤│9│清償│848,297元│被告簽發支票清償│├──┼────┼─────┼────────────┤│10│強制執行│65,400元│丁○技術學院薪資(91年7│││││月、8月)│├──┼────┼─────┼────────────┤│11│強制執行│63,125元│收取臺北地院89年度存字第│││││3109號提存金9萬元中之│││││58,698元及所生利息│├──┼────┴─────┴────────────┤│總計│1,711,2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