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16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1號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丙○○及乙○○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乙○○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三,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甲○○負擔,關於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丙○○負擔,關於乙○○上訴部分,由甲○○負擔千分之五,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丙○○起訴主張: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89年度婚字第20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家上字第8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准甲○○與乙○○離婚,且乙○○應給付甲○○贍養費新台幣(下同)1,583,639元,及自89年12月20日起至93年7月20日止,按月應給付兩造所生之子女即上訴人丙○○扶養費用22,5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確定。惟乙○○未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甲○○乃持系爭確定判決先後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經計算後乙○○應給付甲○○遲延利息共225,000元。又依系爭確定判決,乙○○應按月給付丙○○扶養費22,500元,丙○○於91年4月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轉囑託原審執行(96年度執助字第198號),原審乃於96年2月16日查扣乙○○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之帳戶內之99萬元(下稱系爭99萬元),並由丙○○於同年7月2日收取完畢。另依系爭確定判決乙○○有按月給付丙○○22,500元之義務,且逾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乙○○自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1個月,即有給付之責,但乙○○竟以聲明異議及其他訴訟程序,阻撓丙○○行使債權,且乙○○所提之聲明異議及訴訟程序均經受理法院裁定駁回確定,顯見其拒絕履行給付義務,係無法律上原因,且可歸責於乙○○之事由,其難辭遲延之責,是乙○○應給付自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年(91年12月28日起至96年7月2日止共1,647日)之遲延利息223,360元{〔(990,000元×5%)÷365日〕×1,647日=223,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丙○○。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再者,丙○○已依台北地院之指示,將系爭99萬元繳還台北地院,並未受清償,亦無不當得利,乙○○自不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丙○○返還99萬元等語置辯。甲○○、丙○○聲明求為判決:㈠乙○○應給付甲○○225,000元及丙○○223,36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乙○○之反訴。
二、上訴人乙○○則以:㈠依系爭確定判決,甲○○與乙○○既已離婚,甲○○即應遷出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甲○○拒絕遷出,乙○○遂拒絕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故在94年10月9日甲○○遷出系爭房屋前,乙○○不需負遲延責任。又縱認乙○○對甲○○應負遲延責任,惟乙○○對甲○○亦有債權可供抵銷。㈡甲○○自89年12月20日至97年5月26日止,從未向乙○○請求給付丙○○之每月扶養費22,500元,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丙○○自不得再請求,何況丙○○現仍居住在乙○○之房屋,生活費亦均由乙○○支付,其生活需要既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再請求乙○○給付每月扶養費22,500元,是乙○○自毋庸對丙○○負遲延給付之責。㈢丙○○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其對乙○○強制執行取得系爭99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乙○○受有損害,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99萬元等語置辨。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甲○○及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丙○○應給付乙○○99萬元,及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144,643元,並駁回甲○○其餘之請求、丙○○之訴及乙○○之反訴,丙○○及乙○○就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丙○○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給付丙○○223,360元。甲○○、丙○○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乙○○之上訴。上訴人乙○○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丙○○之上訴。乙○○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關於命乙○○給付甲○○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丙○○應給付乙○○99萬元,及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丙○○負擔。(甲○○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准離婚,
且乙○○應給付甲○○1,583,639元,及自89年12月20日起至93年7月20日止,按月應給付兩造所生之子女丙○○扶養費用22,500元,如有一期未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又系爭確定判決命乙○○應給付甲○○1,583,639元部分之本金,乙○○已清償完畢。
㈡乙○○對丙○○向台北地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業經乙○○撤回,改於原審在本件提起反訴請求。
㈢若認乙○○對甲○○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則遲延利息以225,000元計算。
㈣甲○○對乙○○有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債權;甲
○○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及乙○○清償、扺銷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1,711,243元。
㈤就如附表一編號2之執行費用20,525元(台北地院90年度執
字第1231號執行事件)部分,如係按系爭確定判決所確定之金額1,583,639元請求執行時,其執行費用為15,007元。
㈥甲○○於94年10月9日遷出乙○○所有系爭房屋。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甲○○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乙○○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執行費用,乙○○應負擔之金額為何?㈡丙○○可否依系爭確定判決
主文,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如可請求,可否請求本件遲延利息?金額為何?㈢乙○○請求丙○○返還99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甲○○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乙○○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執行費用,乙○○應負擔之金額為何?⒈上訴人乙○○主張:依系爭確定判決,甲○○與乙○○既
已離婚,甲○○即應遷出乙○○所有系爭房屋,因甲○○拒絕遷出,乙○○遂拒絕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故在94年10月9日甲○○遷出系爭房屋前,乙○○不需負遲延責任云云。查,依系爭確定判決,乙○○應給付甲○○1,583,
639元,此給付義務與甲○○應否遷出乙○○所有系爭房屋無關,二者間並無對價或有同時履行之關係存在,意即甲○○不遷出系爭房屋,不能作為乙○○拒絕給付1,583,
639元之正當理由,是乙○○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又乙○○因遲延給付1,583,639元予甲○○,其遲延利息合計為22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甲○○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乙○○給付遲延利息225,000元,應屬有據。
⒉又上訴人乙○○主張:附表一編號2之執行費用20,525元
,係因甲○○依台北地院89年度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乙○○應給付甲○○2,863,688元之金額聲請假執行所繳納,嗣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89號判決乙○○應給付甲○○之金額僅1,583,639元,其執行費用為15,007元等語,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準此,就超過1,583,639元部分,既然判決甲○○敗訴,則此部分之執行費用自應由甲○○負擔,故甲○○就此部分假執行之執行費用僅能請求乙○○負擔15,007元,乙○○辯稱甲○○就此部分假執行之執行費用僅能請求15,007元,應堪採信。另甲○○對乙○○有如附表一編號
1、3、4所示之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乙○○應給付甲○○如附表一編號1贍養費1,583,639元、編號2執行費用中之15,007元、編號3訴訟費用20,556元、編號4訴訟費用6,166元、及遲延利息225,000元,合計為1,850,368元(1,583,639元+15,007元+20,556元+6,166元+225,000元=1,850,368元)。
⒋另乙○○辯稱:依台北地院93年度店簡聲字第38號裁定,
其應給付甲○○訴訟費用30,344元,然甲○○卻執行其在台北地院89年度存字第3109號提存一案所提存9萬元中之31,302元云云,甲○○則否認有超額執行。查,台北地院93年度店簡聲字第38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雖係30,344元,然連同利息715元(94年1月1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43元,合計為31,302元(30,344元+715元+243元=31,302元),有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台北地院94執丑字第1127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5頁、第426頁),準此,甲○○並未超額執行,乙○○上開辯稱,無足取。
⒌再者,乙○○辯稱:甲○○扣押其提存於原審提存所之提
存金1,704,000元,嗣其於96年11月26日以支票清償848,
297元後,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甲○○竟遲至97年7月30日才停止扣押,造成其利息損失55,942元云云。查,乙○○於96年11月26日開立848,297元支票係清償附表二編號9之債務,斯時其所清償及抵銷之總金額共計1,582,
718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部分),而依上開⒉所述,乙○○積欠甲○○之債務共計1,850,368元,尚不足以清償其積欠甲○○之全部債務。至於附表二編號部分,係原審於97年11月14日核發雄院高90執助吉字104號支付轉給命令後(見原審卷第151頁),甲○○始受償65,400元;附表二編號部分,係台北地院於98年2月3日核發北院隆90執丑字第1231號函准許甲○○收取後(見原審卷第325頁),甲○○始受償63,125元,此2筆受償均在甲○○於97年7月30日停止扣押之後,足見乙○○於96年11月26日以支票清償848,297元時,尚積欠甲○○債務未清償完畢,是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又乙○○辯稱:其於96年11月26日清償債務完畢後,甲○○仍持續查封其所有系爭房屋至98年2月間,致乙○○無法出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4,650元,請求抵銷云云。查,乙○○清償如附表二編號部分,係在98年2月3日核發北院隆90執丑字第1231號函准許甲○○收取之後,且依後開⒍所述,乙○○迄今仍積欠甲○○139,125元,則甲○○查封其所有系爭房屋至98年2月間,乃屬合法行使權利,難謂有何不當,何況法院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屋,僅係禁止乙○○轉讓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未限制乙○○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是乙○○之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⒍綜上,甲○○得請求乙○○給付1,850,368元,而甲○○
已受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金額共1,711,243元,尚有139,125元(1,850,368元-1,711,243元=139,12
5元)未受償,從而甲○○請求乙○○給付139,12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二)丙○○可否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如可請求,可否請求本件遲延利息?金額為何?查,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係乙○○及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1至70頁),足見丙○○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雖系爭確定判決命乙○○自89年12月20日起至93年7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丙○○扶養費22,500元,然其給付對象應係甲○○而非丙○○,丙○○自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其既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則乙○○對丙○○即無給付遲延之問題,是丙○○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請求乙○○給付遲延利息223,360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乙○○請求丙○○返還99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查,丙○○曾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以96年度執助字第198號一案執行,於96年7月2日執行取得系爭99萬元,乙○○乃聲明異議,遭台北地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0年度執字第1231號裁定駁回,乙○○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抗字第1386號裁定廢棄上開台北地院之裁定確定後,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要求丙○○繳還系爭99萬元,丙○○乃於97年
3月19日將系爭99萬元繳還台北地院等情,有民事裁定書、收據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76至80頁、第100至101頁、原審民事卷第15、16頁),自堪認屬實。又台北地院於98年4月8日以北院隆90執丑字第1231號函原審稱,需俟乙○○對甲○○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始得取回系爭99萬元,故予提存等情,有該公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民事卷第375、376頁),足見丙○○確已將執行所得之系爭99萬元繳還台北地院,由台北地院將之附條件提存,丙○○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是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9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甲○○本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乙○○給付139,12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丙○○本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乙○○給付223,360元,及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99萬元,及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乙○○給付,經核並無違誤,乙○○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就超過上開應給付部分,原審判命乙○○敗訴,於法不合,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丙○○及乙○○上開請求不予准許部分,丙○○及乙○○各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該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 官白蘭 附表一:
┌──┬────┬──────┬───────────┐│編號│債權│金額│確定裁判或執行案號│├──┼────┼──────┼───────────┤│1│贍養費│1,583,639元│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89號│├──┼────┼──────┼───────────┤│2│執行費用│20,525元│台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231號│├──┼────┼──────┼───────────┤│3│訴訟費用│20,556元│原審93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本院94年度抗字第│││││4480號裁定│├──┼────┼──────┼───────────┤│4│訴訟費用│6,166元│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138號│└──┴────┴──────┴───────────┘附表二:
┌──┬────┬─────┬────────────┐│編號│受償原因│金額│備註│├──┼────┼─────┼────────────┤│1│強制執行│29,194元│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存款│├──┼────┼─────┼────────────┤│2│強制執行│50,110元│高新銀行旗山分公司存款│├──┼────┼─────┼────────────┤│3│強制執行│302,475元│和春技術學院薪資(90年12│││││月31日至91年6月28日)│├──┼────┼─────┼────────────┤│4│強制執行│60,890元│旗山郵局存款│├──┼────┼─────┼────────────┤│5│抵銷│28,655元│此債權經台北地院91年簡上│││││字第249號判決確定│├──┼────┼─────┼────────────┤│6│判決抵銷│195,596元│此債權經乙○○於台灣高等│││││院94年上易字第881號案件│││││中行使抵銷並判決確定。│├──┼────┼─────┼────────────┤│7│抵銷│12,507元│此債權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881號判決確定。│├──┼────┼─────┼────────────┤│8│抵銷│54,994元│台北地院96店簡聲字21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確定│├──┼────┼─────┼────────────┤│9│清償│848,297元│乙○○簽發支票清償│├──┼────┼─────┼────────────┤││強制執行│65,400元│和春技術學院薪資(91年7│││││月、8月)│├──┼────┼─────┼────────────┤││強制執行│63,125元│收取台北地院89年度存字第│││││3109號提存金9萬元中之│││││58,698元及所生利息│├──┼────┴─────┴────────────┤│總計│1,711,2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