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參伍 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3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1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淨重0.635公克),依首開說明,自應單獨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
0.635公克),有該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23頁),足認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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