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奕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至同年6月19日止,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請 張元鎧 向暱稱「芋頭」之人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輸贏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2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55號被告陳奕誠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誠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2時許,使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請張元鎧(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芋頭」之人進行投注今彩539之簽賭行為,賭法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下注所選號碼,再與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灣「今彩539」號碼核對,凡簽中2星(即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3星(3個號碼相同)、4星(4個號碼相同)者可依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則由暱稱「芋頭」之人獲得賭資,以此方式與該暱稱「芋頭」之人對賭。嗣經員警於112年6月19日10時2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13樓之2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張元鎧持用手機,而自其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6頁,偵卷第15-16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元鎧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畫面3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9-10、11、13、15-31頁),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自112年5月4日12時許起至112年6月19日查獲為止
,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