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64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子恆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呂治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子恆之陳述雖與共同被告等人有所出入,實因被告非犯罪組織成員,以及共同被告為求減輕或免刑寬典之故。復被告對於自身承借帳戶一事均如實稟告,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證人、共同被告之虞。另被告工作穩定,家庭和諧,無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目前與母親、配偶同住,為家中經濟支柱,均尚待被告扶養,家中因被告遭羈押生活已陷於困難,原羈押裁定未加考量此些事項,有違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性。請審酌被告為自證清白,有積極配合調查之情,願意支付相當數額之保證金,請求同意被告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8月14
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後,否認有何洗錢、加重詐欺之
犯行,惟本案有共同被告 王智鴻 等人,以及遭詐騙之告訴人 李世雄 等人之證述,並有相關報案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嫌疑重大。再從共同被告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係負責面試之管理階層,且參以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非少,顯見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所涉規模不小,並考量被告就其抗辯係擔任「至尊娛樂城」之在台代理人乙節,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共同被告所證述之內容有所出入,則以被告似為共同被告於集團內之直接上級,彼此利害關係相反,被告實有可能憑其影響力勾串共同被告,藉此消弭對自己不利之證述,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最後,本案受詐騙之告訴人人數非少,兼衡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提領贓款之方式,均係可輕易透過網際網路聯繫達成,本案既尚有其餘詐欺集團共犯未經偵獲,則被告當有隨時互相聯繫另起爐灶、再次犯案之可能性,堪屬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預防性羈押之目的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間,兩相權衡,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為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實難以輕微之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
㈢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
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情狀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尚難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誠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鄧希賢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