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 羅政偉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2年度補字第116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5,22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4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提供,請准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47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是以,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其利益恐難以回復,故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款項,其中利息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聲請人起訴之日止,可得出相對人至聲請人起訴日止之債權總額為36,904元,如停止執行,將受有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茲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904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第一審審判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限為2年),該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估為2年10個月。據此,相對人於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可能損失之利息金額約為5,221元【計算式:36,904元5%(2年+10/12月)=5,221元,元以下4捨5入】,洵堪認定,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
債權種類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利息終止日週年利率金額(元以下4捨5入)利息20,000元96年1月17日112年12月12日5%16,9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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