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6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俊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5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俊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考量被告雖駕駛對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低的機車,但酒測值非常高,且是第3次酒駕被查獲等情況,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53號被告汪俊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俊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0日1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附近之工地飲用保力達啤酒(1瓶約600c.c.)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其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興街時,因亂丟檳榔渣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汪俊偉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佐證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判決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郭文俐檢察官郭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