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彧廷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彧廷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林彧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及檢附之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及檢附之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蝦皮賣場搶單工作訊息,致告訴人 廖竹筠 誤信而同意先行補入搶單金額,蒙受金錢損失,嚴重影響網路正常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詐騙手段及詐騙金額,暨其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現以汽車修護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獨居、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其雖因一時輕忽而犯上開犯行,然其犯後終能坦認所犯,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其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均有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俾兼收 啟新 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五、沒收:被告詐得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對告訴人 李翊萱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所助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本案核屬犯罪事實相同及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然本案已認定被告屬正犯之行為,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且上開移送併辦書所示之告訴人與本案告訴人相異,自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何事實上同一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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