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6及9行「東往西」及「北往南」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西往東」及「南往北」;㈡證據部分,因卷內證據未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故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正雄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暨其為國中肄業、從事建築業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23號被告林正雄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許,在○○市○○區○○里○○00號之住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2日)6時許,自前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1分許,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40線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南140線與南177線交岔路口處時,作右轉彎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翁家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77線道路由北往南行駛,兩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方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8時4分對林正雄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雄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家家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2218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車籍查詢紀錄資料各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檢察官林朝文檢察官陳琨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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