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63號原告 李泰年 被告有限責任臺南市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建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社員資格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3.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440元,及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54,346元,及自各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於受收本件民事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內,將本件民事判決全文以附件方式,及於函文主旨及說明欄內記載本件民事判決之主文、要旨方式,向各單位發函。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因社員資格並非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關於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第2、3項之請求,不併計其價額。原告係51年5月出生,距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期間為3年6月,其主張平均月薪為136,786元(計算式:82,440元+54,346元=136,786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745,012元(計算式:136,786元×3年6月=5,745,012元)。關於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至4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95,012元(計算式:1,650,000元+5,745,012元+300,000元=7,695,01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23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5項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2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屬暫免徵收之標的,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745,01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925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8,617元(計算式:57,925元/3×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應暫繳第一審裁判費41,613元(計算式:
80,230元-38,617元=41,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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