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新偉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84號被告林新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偉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8時許,在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9分前某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吳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