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玟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玟翰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玟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1時30分」,應更正為:「2時2分許」,第5行記載:「2時4分」,應更正為「上午8時許」,第6行記載:「1時30分」,應更正為:「1時35分許」;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入監服刑後,甫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翻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既遂、未遂,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莫大困擾,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姑姑、奶奶同住,羈押前是油漆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無人需撫養(見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因本案竊得之現金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84號被告李玟翰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
00弄0號居○○市○○區○○○街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翰為 蘇美鶴 兒子同學。李玟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30分,趁蘇美鶴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家中,打開客廳窗戶翻越進去後,到二樓蘇美鶴房間竊取其放置在床尾之皮包,內有(下同)新臺幣4萬元現金,得手後於2時4分逃逸,並花用一空。於翌日(9月26日)凌晨1時30分,再度侵入蘇美鶴住宅欲竊取財物,經蘇美鶴透過監視器發現住家遭人入侵,隨即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後馳赴現場,於同日1時42分當場逮捕李玟翰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蘇美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項1被告李玟翰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蘇美鶴陳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被告李玟翰2度入侵告訴人住宅竊盜。
二、核被告李玟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侵入住宅翻越門窗竊盜既遂及未遂罪嫌。2次犯行為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無故侵入住宅為侵入住宅竊盜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未扣案竊盜所得4萬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佩臻(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