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子女
溫巽惶 一人。詎被告嗣竟見異思遷,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雖經原告四處找尋,仍無所獲,其所為對原告而言,已構成惡意遺棄仍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業並已因此出現破綻,且已無復合可能,足證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及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結婚證書影本一紙為憑。
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未與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
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之婚姻已因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准予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已無庸再予審酌論列必要,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繳交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B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