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丙○○施以暴力傷害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九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最少遠離丙○○(1)住處: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八樓;(2)工作場所: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至少五百公尺之距離;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乙○○竟基於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二時許,至丙○○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工作場所內洗澡,而違反前開保護令最少應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至少五百公尺行為之裁定。
二、案經被害人 黃詠潔 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告訴人黃詠潔並就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情指述明確。再查,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一0九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最少遠離丙○○(1)住處: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八樓(2)工作場所: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至少五百公尺距離;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之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保護令全卷核閱無訛,並有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知悉此保護令之內容(詳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0號卷第三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反面),是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上述時、地至告訴人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工作場所內洗澡,而違反前開保護令最少應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至少五百公尺之行為,堪認其有違反保護令禁止實施行為之裁定之犯意甚明,此外,並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一0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存卷可資為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經本院核發前開保護令後,竟違反該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民事保護令罪。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十四時許違反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前往告訴人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工作地點,並騷擾告訴人欲開走其所有之二N-九三八八號汽車之事實,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併辦,難認允當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被告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場所開車為依據,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右揭移送併辦之犯行,辯稱:保護令之主文上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遷出,期限一年,我以為到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所以才回去,也只是想回去看看,並沒有要怎樣,當初還有朋友甲○○載我去警察局報備,警察說可以不用報備,當時值班之警員在講電話,我問旁邊之警員,所以沒做記錄等語。經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十二時至十六時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值班警員 曾信利 並未有受理民眾乙○○詢問有關「保護令到期要不要報備或填寫資料等」一事之情,固有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警刑字第0九二000九一一二號函文存卷可按,惟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當初被告說他的保護令到期叫我載著他去樹林派出所說要報備,我當時並沒有進入,那裡不好停車,我在外頭等,幾分鐘後被告出來,叫我載著他去樹林工廠那邊,我並沒有進去工廠,在車上等他,等沒多久警察就來了,被告之老婆有看見我的車子等語。告訴人復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載著二個人開車去伊工廠,其中一人伊認識叫甲○○,他們去到那邊就大搖大擺在工廠那邊繞一圈等語指述在卷(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
十五、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證人甲○○確有與被告共同前往,所證前情應堪採信。查本件通常保護令之主文第三項確指明相對人(即被告)應在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以前遷出被害人之下列住居所,第六項亦明文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有上開保護令在卷可稽,雖該件裁定之裁定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惟其主文第三項未根據裁定日為適當之調整,確易令使不熟悉法律之人發生誤會,凡此俱徵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告訴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推認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併辦意旨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綜上,公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罪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有如前述,則公訴意旨以併辦意旨所述違反保護令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指摘原審未及審究,難謂允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白光華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