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受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與被告結婚,兩造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九十年十
二月間起,被告忽一反常態,性情大變,不但不理家務,且經常深夜不歸,雖屢經親友勸告,仍無效果。嗣被告因與原告感情不合,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未先知會原告,即逕自返回大陸,且不與原告聯絡,致使兩造已形同分居,兩造婚姻業已出現破綻,且已無復合可能,足證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兩造結婚證影本一件、被告入出國證明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復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其據以申請入境來台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與被告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結
婚證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函復本院查詢,以境信昌字第○九一○一○三四四一號函所檢送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核發之證明等影本在卷可稽。
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逕自返回大陸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以前揭函附送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附案可考。
雖原告就關於渠有寫信給被告要其返台,以及被告那方並無電話可資聯絡等情
,僅言之鑿鑿,尚未據提出具體證據以為佐證。惟衡以原告既遠赴大陸與被告結婚,且亦曾為被告辦理申請入境手續,接被告來台與伊共同生活,顯見原告當初主觀上確有以被告為其法律上配偶而與之共同生活之意願,若非因被告有表示拒絕來台,或因有其他足令原告再難與其共同相處之情事,原告斷無不亟盼與被告團聚之可能。再參諸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所主張被告迄不理會伊之要求,拒絕再度入境來台履行與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係屬真正。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次,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蓋以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是故配偶間本應相互尊重、互相協力、誠摯相處,以增進情感和諧,並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殆為維持婚姻所或不可缺之基本信念與作為。苟若此一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於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確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行為,實與夫妻應以共同生活之本質有違。且依上開事證之主、客觀情事衡之,兩造間顯無互愛、互信之基礎,渠等之婚姻,實已因被告拒絕來台之事由而生破綻,此且難有回復之望,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繳交裁判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