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康英彬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標單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止,每月十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開標,會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除會首外會員計五十名,丙○○、乙○○並各參加二會。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四月、同年六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標會場所,一次未經會員丙○○同意、二次未經會員乙○○同意,擅自於紙張上分別書寫三千九百元、四千三百元、四千三百元競標金額之標單(僅記載金額而無標單字樣及標會者姓名),向到場會員出示上開偽造之標單佯稱各係丙○○或乙○○委託其競標,而連續冒標丙○○之活會一次、乙○○之活會二次,並均獲致得標,冒標後除其中一紙標單扣案外,其餘之標單均隨即將之丟棄而滅失,甲○○即於冒標後據以向其他活會會員及丙○○、乙○○收取會款,使丙○○、乙○○及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悉數交付各該期之活會會款與甲○○。甲○○因此共計詐得活會會款三十五萬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年十月間,甲○○宣布停標,丙○○、乙○○始發現上情。甲○○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交出其所有供犯罪所使用之標單乙紙。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偵審中指訴被告冒標彼二人之活會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單、被告為冒標會款所偽造之標單乙紙、被告所書立之欠款字條乙紙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先後三次未經會員丙○○、乙○○等人之同意,即擅自於紙張上分別書寫三千九百元、四千三百元、四千三百元競標金額之標單(僅記載金額而無標單字樣及標會者姓名),向到場會員出示上開偽造之標單佯稱各係丙○○、乙○○委託其競標,而冒標丙○○之活會一次、乙○○之活會二次,並於冒標後據以向其他活會會員及丙○○、乙○○收取會款,自足以使丙○○、乙○○及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被告所偽冒之會員得標,而悉數交付各該期之活會會款與被告,並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於冒標告訴人丙○○、乙○○活會之際,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活會會員丙○○、乙○○等人之名義,並偽造標單(僅記載金額,未載標單字樣及標會者姓名)標得會款,使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期活會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個冒標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活會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同種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召集互助會冒標之次數及詐取財物之數額、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卷附清償協議書)及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標單一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被告偽造之標單,業經於得標後丟棄,此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與一般標會常情相符,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計算方式:【(總會員數-冒標時死會會員)×(每會活會應繳會款,本件屬外標,故為一萬元)=詐得活會會款金額】計算結果:
第一次冒標:(八十九年十二月,冒標金額三千九百元)
詐得金額為【(50-35)×(10000元)=150000元】第二次冒標:(九十年四月,冒標金額四千三百元)
詐得金額為【(50-39)×(10000元)=110000元】第三次冒標:(九十年六月,冒標金額四千三百元)
詐得金額為【(50-41)×(10000元)=90000元】合計金額:
【150000+110000+90000=3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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