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D一A四一四四七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九九一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與中正東路口處,因右側超車經警方鳴笛示意停車,然竟加速駛入內車道並加速逃逸不服稽查,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一A四一四四七七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之等語;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之行為,辯稱員警全憑肉眼判定有無違規,並無事證證明伊有違規之事實,又當時為何無通報警網予以攔檢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九九一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前揭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值勤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和同事丙○○執勤十七點到十九點,位置在桃○○○鄉○○路與中正東路口,中正東路是調撥車道,民生路是雙線道,當時執勤時,我看到車號00-0000號,車型是日產霹靂馬,顏色是淺棕色。因為民生路是雙線道,這台車子行駛民生路,走到路肩上,等於第三車道的地方。這台車是朝著我們的方向開過來,我看到之後,拿指揮棒做示意停車的動作,同時鳴警笛,二位同仁都有吹哨子。這台車見狀,轉進中正東路內側車道,因為當時車輛流量很大,我們無法上前將這台車攔下‧‧‧‧我當時就把車號、車型記下來,回來再核對電腦資料是否相符,結果是符合的,我們就依照規定予以告發。」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與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知道乙○○部分,有一件事逕行舉發」、「(問:該車違規情形?)他也是在民生路右側違規超車。他是行駛在右側車道,再超出邊線行駛,之後再切回右側車道」、「(問:該車顏色、樣式?)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我們二個都有鳴笛以指揮棒示意停車。我們都是針對這輛違規車子示意他停車。他現場沒有停車他繼續往大園交流道駛離,已經轉往中正東路行駛。當場我和乙○○有口頭核對車牌號碼、顏色、樣式,再由乙○○開單告發。我們有當場唸出車牌號碼,是彼此吻合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雖本件未拍照存證,然衡情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仇,其依法執行公務,不必無故誣攀,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異議人雖否認違規,但迄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瑕疵或錯誤,舉證以供調查,空言置辯,顯難信實,自不能推翻舉發之真實性。綜上,異議人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右揭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均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二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二點,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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