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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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一樓,最近十餘年夫妻感情不睦,彼此意見時有不合,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超過五年,被告顯然存心拋棄原告。
(二)被告曾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手指頭疼痛,且曾煽動兩造之子與原告打架,致原告不敢回家,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搬出上開住處,居住在外。
(三)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一直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一樓,直到九十二年五月初某日半夜十一時許,原告始搬出去住,兩造間並無分居五年之情事。
(二)被告並無毆打原告之行為,亦不曾煽動兩造之子與原告打架。另原告有躁鬱傾向,曾至精神科看診。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最近十餘年感情不睦,因而分居,迄今已超過五年,被告顯然存心拋棄原告;又被告曾出手毆打原告之行為,致原告手指頭疼痛,且曾煽動兩造之子與原告打架,致原告不敢回家,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搬出,居住在外,雙方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求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之判決,被告則以:兩造一直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一樓,直到九十二年五月初某日半夜十一時許,原告始搬出去住,兩造間並無分居五年之情事;又被告未曾毆打原告,亦不曾煽動兩造之子與原告打架,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並為被告所承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雖具狀主張兩造最近十餘年感情不睦,雙方因而分居,迄今已超過五年,被告顯然存心拋棄原告之事實,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稱:「我在今年五月才搬出去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實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據,尚難遽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手指頭疼痛,且曾煽動兩造之子與原告打架,致原告不敢回家之事實,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仍未能就此事實舉出實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尚難憑信。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然亦需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始准一方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有二,其內容為雙方長期感情不睦,分居迄今已超過五年,被告顯然存心拋棄原告,以及被告曾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手指頭疼痛,且曾煽動兩造之子與原告打架,致原告不敢回家等情,然如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法證明為真實,自難認兩造間有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