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八號
原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滄燁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縣○○鄉○○路○段○○○號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縣○○鄉○○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第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二樓面積為三十六點零五平方公尺及三樓面積為二十六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路○段○○○號、一三0號及一三二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供作灌溉使用之水利用地。民國八十二年間原告發覺系爭土地有被佔用跡象,乃申請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始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路○段○○○號、一三○號、一三二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通知被告拆除建物,俱未獲理會;復經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委任律師向被告催告,限期一個月請渠等自動拆除,也無結果。
(二)又已登記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按民法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始賦予占有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若係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是已登記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辯稱:伊於五十五年即住在這地方云云,惟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原告所有,縱經被告占用數十年,被告仍無取得時效之適用,自無礙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
(三)而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加蓋違建之事,台北縣政府等相關單位亦曾以函屢催原告應依法處理。被告雖辯稱:這條水溝已經沒有在灌溉,屬於廢地云云,惟系爭灌溉溝渠雖部分失其灌溉功能,然既登記為灌溉之水利用地,且為公用灌溉溝渠用地,即為公有公共用地,具不融通性,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是系爭土地縱如被告所陳形同廢溝,仍不得由私人任意占用搭蓋房屋。何況原告曾應泰山鄉公所之請求,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廢棄灌溉用途,惟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派員會同相關權責單位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發現因泰山鄉一0七線明志路一段拓寬時,被告即在系爭土地公然加蓋違章建築,台北縣政府遂函原告應「依法取締查處,並恢復原狀。」足見被告顯有利用八十一年間明志路一段拓寬時,乘機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加蓋違建至明。是原告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被告佔用土地明細表一份、催告函及回執各一紙、台北縣政府函一紙、台灣省水利局函一件(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於五十五年間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況且系爭土地已經沒有在灌溉,已經屬廢棄土地。希望原告能將系爭房屋所佔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出賣或出租給伊。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號供作灌溉使用之水利用地。八十二年間原告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後,始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路○段○○○號、一三○號、一三二號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通知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委任律師向被告催告,限期一個月請渠等自動拆除,均無結果,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已廢棄多年未在灌溉,且伊於五十五年間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希望原告能出賣或出租系爭土地與伊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所有供作灌溉使用之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房屋,業據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台灣省水利局回函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不爭執,惟辯稱:伊自五十五年間即佔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已荒廢多年,未供作水利灌溉之用,希望原告出賣或出租系爭土地與伊,而無庸拆屋還地云云,惟查:
(一)系爭土地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按大法官解釋第一○七號意旨,已登記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民法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始賦予占有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是本件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不動產,關於原告之回復請求權,即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再者,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物供自己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以下統稱為公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又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然例外的,其中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判決)。是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已多年未供灌溉使用,惟因系爭土地係屬公有公共用地,並經政府依法編定為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失去公用之型態,不具公物之性質,但在依法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前,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就系爭土地無占有權源。是原告依排除侵害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二樓面積為三十六點○五平方公尺及三樓面積為二十六點九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路○段一二八、一三○、一三二號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裁判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