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另因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一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時起,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上午九時許,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燃燒之方式,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內,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而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一紙,是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非虛詞,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一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而其施用毒品前之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日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一併加以裁判。次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之隔離之必要,方得為其遠離毒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一只,雖未扣案,惟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