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LA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經仲介媒合,未經交往,即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越南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返回越南後,就一去不返,不願回台,顯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簡蘇淑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經仲介媒合,未經交往,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在越南結婚,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返回越南後,即不願回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簡蘇淑沄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經由仲介至越南迎娶被告,雙方僅數次見面,未有交往,即決定結婚,業據原告 陳明 ,復為證人簡蘇淑沄證述明確,足認雙方結婚倉促,感情基礎薄弱,故被告於婚後數月即返回越南,不願再回臺灣,兩造乃分居臺灣、越南兩地,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婚姻已呈破綻,難再回復,應可認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肇因於被告無意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所致,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參照上開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B書記官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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