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89年度重簡字第1266號民事其他文書


一、職承辦民國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二六六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查被告丁○○○
  ○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五樓,應由
  本院板橋簡易庭辦理,爰簽請報結本件並移由本院板橋簡易庭辦理,是否有當,
  敬請 鑒核。
     謹  陳
庭  長
院  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二六六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二六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
六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世杰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發票日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票號SB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三千
五百四十三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
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訴外人中亞傳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亞公司)、睿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睿格公司
)訂立合約書,由中亞公司將「 鍾真 」、「 溫碧霞 」兩本寫真集之代理發行權移
轉予睿格公司,睿格公司再移轉予伊,伊並同意簽發六張分期支票金額共七百九
十八萬元予睿格公司,嗣於同年五月三日,復由伊與原告、中亞公司、睿格公司
訂立協議書,由睿格公司將上開合約書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上開六張支票亦
一併由睿格公司移轉予原告,原告之總經理 曹原彰 並口頭保證中亞公司履行交付
上開寫真集予被告之義務,但嗣後中亞公司並未依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合約書所約
定,將「鍾真」、「溫碧霞」之寫真集交付伊包銷發行,致伊財務發生困難,不
得已簽發連同系爭支票在內之其他支票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支票換回,原告之總經
理既口頭保證中亞公司履行交付伊寫真集之義務,而中亞公司未履行上開義務,
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雖不爭執
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及經原告提示後未獲兌現,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被告之上
開抗辯原告除否認其總經理曹原彰曾口頭保證訴外人中亞公司履行交付寫真集予
被告外,餘均不爭執,查依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合約書第四點記載:「
丙方(即被告)同意該二本寫真集之交貨事宜由丙方直接向甲方(即中亞公司)
受領點收,若有糾紛由甲方、丙方協調解決與乙方(即睿格公司)無涉,及甲方
未擁有該二本寫真集之合法發行代理權,亦由甲方丙方協調,與乙方無涉,乙方
仍得得收取丙方分期票據之兌領提示,丙方並無異議」,被告與中亞公司間交付
寫真集事宜,應與睿格公司是否得提示分期支票無關,自亦不影響原告受讓自睿
格公司之分期給付支票票據債權,而系爭支票既係為換回分期給付支票而由被告
簽發交付原告,同理被告自亦不得以其與中亞公司間之糾紛,拒絕履行系爭支票
債務,另被告復自承未能就原告總經理曾為口頭保證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自須依上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
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系爭支票雖係由原告自其前手睿格公司受讓而來,但依上開
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曾由其總經理口頭保證訴外人中亞公司之債務,則依
上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合約書第四點及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自
亦不得以其與中亞公司間之糾紛,拒絕履行系爭支票債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
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提
示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世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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