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訴字第755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秀花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前科部分「張秀花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民國84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8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該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後第47條第
1項則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明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將過失犯排除於累犯適用之外)。可見,過失犯罪在累犯之評價上已為變更,惟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原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是被告所犯數罪,如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各次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致被告所為須依法分論併罰,經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折算1日。惟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經比較後,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爰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上開所示之犯行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另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之但書部分,增列「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乃係法理上之明文化,僅屬於文字上更正;而刑法第220條就「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於修正後雖移列為同條第1項,惟文字並無變動,即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此均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屬偽造。次按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如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固不具文書之形式,然若經投標者(或代為投標者或冒標者)表明其係某人之標單,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者,縱標單上未書寫姓名或代號,依其習慣或特約,仍認為係標取會款之會員出單競標,且係在該標單出標金額最高會員標取會款,故偽造該未書姓名之標單,應認為偽造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05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張秀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署名之犯行,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於各該次冒名投標時,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構成單純一罪。至被告於各該次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後,向各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係一詐欺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單一詐欺行為,又使該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起訴書之附表㈠至㈣所示時間前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之2罪,主觀上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作為施用詐術行為方法之意思,客觀上亦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達其利用互助會行詐欺犯行之目的,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有前述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恰,附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前所招合會被倒會後,債務無力週轉,竟利用自任會首之機會,未經活會會員授權,擅自偽造標單冒名標會,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合會會款,所為損及活會會員之權益,亦嚴重紊亂民間合會秩序,所生損害非微,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之付款方式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難認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各張標單並未扣案,而該等標單目的僅作為當次投標時使用,依一般社會常情,於開標後因無留存之必要而丟棄滅失,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標單仍然存在,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押部分,因該標單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74號被告張秀花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13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花自民國93年2月8日起自任會首,招攬附表㈠㈡㈢㈣所示之A、B、C、D互助會,邀集 陳平祥李欽翔林振財陳威洲陳文祥侯志明 等人參加,A、B、C、D會每會均新臺幣(下同)3,000元,採外標制,按期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13巷5號之住處內開標。詎張秀花因財務狀況不佳,竟萌生冒標會款以周轉之意,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之間不熟識、且多數會員均信任會首而未親自到場投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故意,於附表㈠㈡㈢㈣所示時間,假冒附表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名義,以附表所示之冒標金額,偽造載有被冒標會員名義及競標金額之標單(均未留存已滅失),參與競標而行使,且均順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再將此不實之得標結果向其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口頭告知,致使陳平祥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嗣於93年9月間,以上4會均陸續止會,張秀花亦避不見面,經各活會會員相互查證,始知悉上情。總計張秀花前後共向活會會員詐得金額共74萬7,000元(詳情如附表)。
二、案經陳平祥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秀花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平祥之具結證│陳平祥以「祥仔」名義參加被│││訴。│告招攬之A互助會2會及B、C、││││D互助會各1會,共5會,均未││││得標之事實。│├──┼──────────┼─────────────┤│3│證人李欽翔之具結證詞│李欽翔以「 翔仔 」名義參加被│││。│告招攬之B、D互助會各1會,││││均未得標之事實。│├──┼──────────┼─────────────┤│4│證人林振財之具結證詞│林振財參加被告招攬之A、B、│││。│C、D互助會共4會,其中3會未││││得標之事實。│├──┼──────────┼─────────────┤│5│證人陳威洲之具結證詞│陳威洲參加被告招攬之A、B互│││。│助會各1會之事實。│├──┼──────────┼─────────────┤│6│證人陳文祥之具結證詞│陳文祥參加被告招攬之A、D互│││。│助會各1會,均未得標之事實││││。│├──┼──────────┼─────────────┤│7│證人侯志明之具結證詞│侯志明參加被告招攬之B互助│││。│會1會,並已得標之事實。│├──┼──────────┼─────────────┤│8│告訴人出具之A、B、C│被告招攬互助會之事實。│││D互助會單影本各1紙。││└──┴──────────┴─────────────┘
二、涉犯法條: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上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偽造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張秀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附表所示被冒標者之簽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次行使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因而向各活會會員詐取財物,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投標單之行為本身,即係向各活會會員詐欺之行為,應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本次修正,均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及相關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是被告所犯附表㈠㈡㈢㈣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各係構成要間相同之罪名,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各張標單,並未扣案,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紙張於競標完畢後確無留存之必要,故前開紙張既應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檢察官余彬誠附表:
㈠A會:自93年2月8日起,每會3,000元,每週日開標,共40會,採外標制。
┌──┬──────┬──────┬─────┬───┬──────┐│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日期│冒標金額│詐收活│詐收活會會款││││││會人數│(新臺幣)│├──┼──────┼──────┼─────┼───┼──────┤│1│「 玉珍 」│93年5月9日│800元│40-13+│27×3,000=││││(第14會期)││0=27│8萬1,000元│├──┼──────┼──────┼─────┼───┼──────┤│1│「秀芬」│93年7月18日│800元│40-23+│18×3,000=││││(第24會期)││1=18│5萬4,000元│├──┼──────┴──────┴─────┴───┴──────┤│合計│詐騙所得金額:13萬5,000元│└──┴──────────────────────────────┘㈡B會:自93年3月3日起,每會3,000元,每月3、8、13、18、23、28日開標,共40會,採外標制。
┌──┬──────┬──────┬─────┬───┬──────┐│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日期│冒標金額│詐收活│詐收活會會款││││││會人數│(新臺幣)│├──┼──────┼──────┼─────┼───┼──────┤│1│「玉珍」│93年4月13日│800元│40-8+0│32×3,000=││││(第9會期)││=32│9萬6,000元│├──┼──────┼──────┼─────┼───┼──────┤│1│「 嘉琪 」│93年7月18日│900元│40-27+│14×3,000=││││(第28會期)││1=14│4萬2,000元│├──┼──────┼──────┼─────┼───┼──────┤│1│「嘉琪」│93年7月23日│800元│40-28+│14×3,000=││││(第29會期)││2=14│4萬2,000元│├──┼──────┴──────┴─────┴───┴──────┤│合計│詐騙所得金額:18萬元│└──┴──────────────────────────────┘㈢C會:自93年5月10日起,每會3,000元,每月5、10、15、20、
25、30日開標,共40會,採外標制。┌──┬──────┬──────┬─────┬───┬──────┐│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日期│冒標金額│詐收活│詐收活會會款││││││會人數│(新臺幣)│├──┼──────┼──────┼─────┼───┼──────┤│1│「 李雅筠 」│93年6月30日│800元│40-10+│30×3,000=││││(第11會期)││0=30│9萬元│├──┼──────┼──────┼─────┼───┼──────┤│1│「 黃進福 」│93年7月30日│900元│40-16+│25×3,000=││││(第17會期)││1=25│7萬5,000元│├──┼──────┴──────┴─────┴───┴──────┤│合計│詐騙所得金額:16萬5,000元│└──┴──────────────────────────────┘㈣D會:自93年6月2日起,每會3,000元,每週三開標,共40會,採外標制。
┌──┬──────┬──────┬─────┬───┬──────┐│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日期│冒標金額│詐收活│詐收活會會款││││││會人數│(新臺幣)│├──┼──────┼──────┼─────┼───┼──────┤│1│「勝美」│93年8月11日│1,150元│40-10+│30×3,000=││││(第11會期)││0=30│9萬元│├──┼──────┼──────┼─────┼───┼──────┤│1│「勝美」│93年8月18日│1,000元│40-11+│30×3,000=││││(第12會期)││1=30│9萬元│├──┼──────┼──────┼─────┼───┼──────┤│1│「李雅筠」│93年9月1日│1,550元│40-13+│29×3,000=││││(第14會期)││2=29│8萬7,000元│├──┼──────┴──────┴─────┴───┴──────┤│合計│詐騙所得金額:26萬7,000元│└──┴──────────────────────────────┘總計詐騙金額:A會13萬5,000元+B會18萬元+C會16萬5,000元+D會26萬7,000元=74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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