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之妻 陳麗芳 受刑人 吳炎來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緝字第413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係因受刑人無力繳清易科罰金始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檢察官就行使裁量權之程序面及實質面並無何瑕疵可言」。我國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防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其中所謂「必要時」,通說即謂係比例原則之適用。國家欲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必須存在一正當之目的(四大公益條款),接下來檢驗所欲限制之基本權利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檢驗是否合乎法律保留之要件。其中,又以比例原則作為審查之重心,若限制人民權利所造成之損害,與其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不成比例,此種基本權利之限制即屬違憲。比例原則要求行政、立法及司法行為,其手段與所欲實現之目的間,應有合理比例關係,不得不成比例。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考量對於受刑人家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受刑人本身之人格發展、健康狀況、職業、婚姻、家庭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綜合判斷。查受刑人吳炎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之前無力繳納罰金,惟經親友准予借貸,籌得應繳納之金額,稽之本案有期徒刑4月之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卻對受刑人個人及家庭造成極大之不利益,斷然拒絕易科罰金,顯難有違比例原則,請准予將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炎來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認顯有逃匿情形,發布通緝後,於102年3月31日經通緝到案,嗣經執行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後,受刑人當庭表示:「(問:你因公共危險案遭法院判刑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前為何未到署執行?)我沒有錢易科,我要分期不符合資格。」、「(問:今日是否能繳清易科罰金?)沒辦法。」等語,足徵執行檢察官並非不同意受刑人得以易科罰金,而係受刑人本身無力繳清易科罰金,始經執行檢察官諭令發監執行。是本件抗告人以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有違比例原則為由,提出本件抗告,顯屬無據。檢察官既已就本案執行當時審酌受刑人吳炎來無力易科罰金之情事,並依法諭令發監執行,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依受刑人犯罪情狀及其主、客觀條件,認為如不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至抗告人嗣後籌集資金而得繳清罰金乙事,與檢察官當時依法執行情事無涉。抗告人徒執前開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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