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棠選任辯護人林仕訪律師
林宗竭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錦棠係址設新竹市○○路○○巷○○弄○○號「佑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佑緯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應注意使佑緯公司之廠房內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勞工因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且其對此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佑緯公司之上開廠房內設置勞工工作使用之衝剪機械即沖洗床時,明知該衝剪機械雖具有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及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關,但並未設置具有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之安全裝置,而有引發勞工危害之虞,竟仍未設置相關之安全裝置在該沖洗床之衝剪機械上。嗣於民國10
0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佑緯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即告訴人 曾俊光 於工作中操作前揭沖洗床時,開啟開關,啟動沖洗床之衝剪機械後,因該沖洗床未設置前揭安全裝置,告訴人曾俊光之右腕置放於沖洗床上端之際,旋遭該沖洗床壓砸,致告訴人曾俊光受有右手腕外傷性完全截肢併遠端尺骨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吳錦棠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俊光(告訴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告訴被告吳錦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吳錦棠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曾俊光撤回對被告吳錦棠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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