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請人中華民國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陳伸賢 相對人 何玉菜 相對人 魏才博 相對人 魏君汾 相對人 魏丹慧 相對人 魏貝汾 相對人 魏文慶 相對人 林魏寶釵 相對人 曾春霖 相對人 曾春和 相對人 曾美蘭 相對人 曾美花 相對人 朱魏寶雲 相對人紀 魏寶雪 相對人 魏寶滿 相對人 莊鍵洲 相對人 莊奇龍 相對人 莊武憲 相對人 莊靜怡 相對人 魏寶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6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081元,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全額,該等訴訟費用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28,081元│由聲請人98.8.13預繳│├──────┼───────┼───────────┤│合計│28,081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081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