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選字第5號原告 江玲君 訴訟代理人 江泳杰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被告 許智傑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民國於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無效之訴,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民國101年1月14日舉行之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高雄市第8選舉區候選人,因認被告當選具有無效原因而提起本訴。而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1年1月19日公告,從而,原告於101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01年1月14日選舉結果,雖由被告當選立法委員。惟被告為求當選,竟於選舉期間,分別以簡訊、傳單及新聞媒體,散播原告買票、未爭取高雄鐵路地下化延伸鳳山計劃及擔任欣雄公司董事,獲取不當錢財之虛偽不實言論,而以此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又被告為高雄市鳳山區區長,於100年3月1日辭任投入系爭選舉後,透過於其區長任內多次承包區公所業務之廠商佳侑公司董事長 謝奇享 出面,指派區公所機要 蘇弘展 、清潔隊長 呂世圳 ,由佳侑公司贊助,於100年3月20日至24日,邀集鳳山區里長多人,赴大陸深圳旅遊。再被告明知鳳山區公所所舉辦,於100年4月19日至21日,在台東舉辦之高雄市100年里長及基層幹部東部地區參訪活動(下稱「100年參訪活動」),及於100年6月13日至7月14日,共計10梯次,在南投舉辦之「高雄市鳳山區100年度里鄰長文康暨講習會活動」(下稱「100年文康暨講習會活動」),僅限高雄市鳳山區里長本人參加,詎其竟參加上開
2活動,而受有以鳳山區經費支付該活動之利益,而影響系爭選舉。另被告明知鳳山區里長聯誼會(下稱「鳳山里長聯誼會」)屬鳳山區選舉區內之團體,會員皆為選舉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竟於100年3月,透過鳳山區公所職員 林佩 潓,捐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該會,而影響系爭選舉投票人意向。被告上揭所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此,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明請求宣告10
1年1月19日公告之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第8選舉區當選人即被告許智傑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散發不實言論,且伊係受邀參與100年參訪活動或100年文康暨講習會活動,參加時間距離系爭選舉仍有半年之久,與系爭選舉關聯。另 林佩潓 捐助10萬元予里長聯誼會、佳侑公司董事長謝奇享招待里長前往大陸深圳旅遊等均與伊無,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續任鳳山區區長一職,並於100年3月1日辭任。
㈡兩造均係101年1月14日舉辦之系爭選舉高雄市第8選舉區候選人。
㈢被告當選第8屆立法委員。
㈣鳳山區里長 林信利 、 李茲宏 、 郭輝坤 、 林振亮 及鳳山區公所
建設課技士蘇弘展、高雄市環保局鳳山區清潔隊隊長呂世圳等人曾於100年3月20日至24日赴大陸深圳旅遊。
㈣被告有參加100年參訪活動以及100年文康暨講習會活動。
㈤林佩潓於100年3月間捐款10萬元予鳳山里長聯誼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的重點應為: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所指為何,原告得否以被告於選舉期間,分別以簡訊、傳單及新聞媒體,散播虛偽不實言論為由,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㈡被告有無指派蘇弘展、呂世圳,並透過佳侑公司負責人謝奇享,由該公司贊助,於100年3月20日至24日,邀集鳳山區里長多人,赴大陸深圳旅遊?㈢被告參與100年參訪活動及100年文康暨講習會活動,有無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構成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㈣被告有無以林佩潓名義,於100年3月間,捐款10萬元予鳳山里長聯誼會,又是否該當於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五、經查: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所
指為何,原告得否以被告於選舉期間,分別以簡訊、傳單及新聞媒體,散播虛偽不實言論為由,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①按現行選罷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於69
年5月14日經總統公布,該法原第103條規定(即現行第12
0條)之當選無效之事由,並未將「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列入,歷經數次修正,始於83年7月23日將之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行政院於83年6月16日以台83內字第22910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該條修正草案,並載明其立法理由乃「為防制候選人以暴力介入選舉」,並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款係立法者於立法當時針對遏止暴力選舉所為之規定。嗣上揭條文公佈施行後,立法委員 蘇貞昌 等23人於86年12月間為導正當時動輒以抹黑、誹謗為競選手段之選舉風氣,建議修正選罷法第103條(即現行第120條),增列「有同法第92條(即現行第104條)之行為者」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惟經委員會討論結果,上開修正提案並未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52期委員會紀錄)。足見立法者仍無意將同法第92條(即現行第104條)之抹黑、誹謗等不正當之競選行為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嗣選罷法歷經數次修正,仍未將同法第104條之抹黑、誹謗之競選行為,增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堪認立法者就選舉之社會現有觀念及情況等已加以評估而為修法,亦即現行條文規範意旨應係當時立法者處於今日所應有之客觀意思,則就立法沿革之法律解釋方法而言,自不能就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之事項解為法律已為規定而予以適用。
②另以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之立法體系來看,查選罷法第93條
至第109條為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處罰規定,由立法編排觀之,選罷法第98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同法第104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乃不同犯罪處罰之分別立法編排。再觀之兩者犯罪態樣,第98條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第104條則「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等非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手段,易言之,其方法與暴力威脅或金錢利誘方法迥然有別。而83年7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並未增列第104條之事由,嗣後多次修法亦未予列入,已如前述;且參諸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僅列舉當選人有同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未將選罷法所規定之其餘刑事處罰條文或行政處罰條文,均明定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由此可知,立法者於修法時已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社會安定等因素,就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有意採列舉且限縮之規定。從而立法者既未將同法第104條「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手段,明文列為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法院即無從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方法」擴張解釋為包括同法第104條之事由而加以適用,該條款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該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而言。若所施用之方法,非與強暴、脅迫類似,則非此處所謂之其他非法之方法。
③準此,本件無論原告主張被告於選舉期間,分別以簡訊、傳
單及新聞媒體,散播原告買票、未爭取高雄鐵路地下化延伸鳳山計劃及擔任欣雄公司董事,獲取不當錢財之虛偽不實言論,是否屬實,均非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該條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即無所據。
㈡被告有無指派蘇弘展、呂世圳,並透過佳侑公司負責人謝奇
享,由該公司贊助,於100年3月20日至24日,邀集鳳山區里長多人,赴大陸深圳旅遊?①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透過佳侑公司董事長謝奇享,由該公司
贊助,於100年3月20日至24日,邀集鳳山區里長多人,赴大陸深圳旅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構成同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惟前往大陸深圳旅遊之證人即鳳山區里長林信利到庭證稱:「機票是自費,其他部分謝奇享說是大陸那邊招待的。謝奇享說他20個名額,分配三民區有10個名額,鳳山區有10個名額,後來謝奇享叫我負責鳳山區,其他人是我去找的,我就找跟我比較熟的,國民黨及民進黨的都有。旅遊的過程之中沒有談起選舉的事情」等語;證人即鳳山區里長 李滋宏 到庭證稱:「是林信利找我去的,我交8,800元,出發前就已經給錢了,林信利說大家都是同事一起去比較有伴。旅遊的過程沒有說要支持被告」等語;證人即鳳山區里長郭輝坤到庭證稱:「我交了8,80
0元,及600元的簽證費,其他不夠的部分不知道是誰出錢的。是去大陸旅遊,國台辦有辦交流會。林信利說大家相招一起去玩。去旅遊的過程,沒有人要求要支持被告等語」;證人即鳳山區里長林振亮到庭證稱:「是林信利找我去的,我有出8,800元的機票費,出發前我就把錢拿給林信利了,到了深圳林信利又跟我收了600元的簽證費。不夠的部分,謝奇享說是台商及國台辦招待的,林信利是說要找三民區及鳳山區的里長去。我是國民黨籍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
13日準備程序筆錄,卷75頁以下)。依上開鳳山區里長證詞可知,赴大陸深圳旅遊者,除兩造參選之鳳山區里長外,另有一半屬非兩造選區之里長,且參加者除均有繳交機票錢外,亦非均屬同一政黨,且無人指稱係被告透過謝奇享出面邀約,實難認其等赴大陸深圳旅遊,與被告有涉。
②再者,證人蘇弘展、呂世圳對前往大陸深圳旅遊乙節,均到
庭證稱:是林信利找我去的,因為是公務員,全部自費,繳了15,3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附卷。另證人即佳侑公司負責人謝奇享則到庭證稱:我做衣服有賣到大陸去,深圳台辦在99年時說有20個名額可以落地招待,意思是指機票自己要付,落地之後的食宿由他們負責,原本99年要去,因為遇到里長選舉延期,後來林信利來找我泡茶,我跟他提到這件事,他說因為要選舉不能去,所以才等到選完,後來遇到過年,所以等到過年完之後才去。大陸那邊並沒有要求資格,我是向旅行社訂機票,機票錢是我刷我的卡片去付的。我不知道蘇弘展、呂世圳為什麼會一起去,那是林信利去找的。我多少有承包過里志工隊的服裝業務,是由訂衣服的里各別給的,高雄總共七百多個里,不只鳳山的里跟我訂衣服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卷75頁以下),與上開鳳山區里長證詞互核相一致,並無任何足以佐證原告所指述,即被告有指派蘇弘展、呂世圳,並透過佳侑公司負責人謝奇享,由該公司贊助,於100年3月20日至24日,邀集鳳山區里長多人,赴大陸深圳旅遊,而以此方式為賄選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構成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自無所據。
㈢被告參與100年參訪活動及100年文康暨講習會活動,有無
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構成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亦已闡述詳盡。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鳳山區公所所舉辦,於100年4月19日
至21日,在台東舉辦之100年參訪活動及於100年6月13日至7月14日,在南投舉辦之100年文康暨講習會活動,僅限高雄市鳳山區里長本人參加,詎其竟參加上開2活動,而受有以鳳山區經費支付該活動之利益,而影響系爭選舉,並進而主張其所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構成同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惟依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最高法院判例所闡述之意旨,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必須由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約定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足當之。而本件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僅係前往參加100年參訪活動及100年文康暨講習會活動,並未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有何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亦未和有投票權人,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則原告主張,實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構成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㈣被告有無以林佩潓名義,於100年3月間,捐款10萬元予鳳
山里長聯誼會,又是否該當於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①本件林佩潓於100年3月間捐款10萬元予鳳山里長聯誼會乙
節,除經其本人到庭證述屬實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至林佩潓捐款10萬元之緣由,雖其本人到庭證稱:會長李金
福於我在鳳山市公所擔任區域技士,主辦違建查報的工作時,有幫我協調過一件違章的事情,跟我交情也不錯,因為他要選聯誼會的會長,所以我捐款給聯誼會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93頁),另證人 陳鳳品 亦到庭證:當時 李金福 要選聯誼會的會長,我跟林佩潓都支持李金福,李金福說他如果選上聯誼會會長的話,要捐30萬元給聯誼會,而我和林佩潓因為社區再造的關係,跟李金福交情很好,才說如果他選上我幫他出10萬元,後來他選上了,林佩潓說欠他人情,所以林佩潓有捐10萬元給聯誼會等語(見同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91頁),惟鳳山聯誼會會長李金福到庭證稱:我沒有向林佩潓募款,我選上會長後,因為聯誼會需要錢,有 拜託 被告,被告口頭有答應,到了3月,林佩潓就匯款10萬元給聯誼會。 林佩惠 匯款前後,都沒有告訴我,但陳鳳品有問我是否有收到這筆錢。這筆錢實際上應該是被告捐的,因為我是向被告募款的,那時被告只有答應要幫忙,沒有說要捐多少錢,等到這筆錢匯進來之後,被告有到我家,他沒有說這筆錢是他叫林佩潓匯款的,只問我是不是有收到這筆錢,100年3月1日被告就已經辭掉區長的工作,陳鳳品及林佩潓都在幫忙被告選舉的事,所以林佩潓匯錢進來我知道是被告捐款的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117頁以下),與林佩潓及陳鳳品所述並不相同。而林佩潓所稱因李金福於其主辦違建查報工作期間,曾經幫忙協調過,跟他交情也不錯之捐款緣由,對照其為公務人員,薪資收入應屬一般,10萬元之捐款金額與其所稱之上開捐款緣由,已明顯超逾目前一般國民之禮俗而不符常情,因而,證人李金福對該10萬元捐款之證詞,自應較值採信。
③按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
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該賄選行為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④又按選舉訴訟程序,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除選罷法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依證人李金福之證詞,其僅向被告募款,並未向陳鳳品或林佩潓募款,被告亦同意捐款,且被告於林佩潓匯款後,有親向其詢問是否有收到該筆款項,足認被告係上開10萬元捐款之實際出資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當選無效事由,即該捐款行為,已足以影響或動搖鳳山里長聯誼會所屬會員之投票意向,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亦即該捐款行為與鳳山里長聯誼會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乙節,仍應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僅主張鳳山里長聯誼會成員為鳳山區里長,對地方之選舉舉足輕重,其捐款之時點及捐款之對象,足以影響選舉公平性等語,並未針對本院所指上開對價關係,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再者,由證人李金福另證稱係因鳳山里長聯誼會需要錢,才向被告募款,募款的對象除被告外,尚包括現任立法院長,其當時雖與原告無交情,然亦同時要求所屬向原告募款,另被告未曾明確告知係伊叫林佩潓捐款,對外公告該款項係由林佩潓捐款等語,可知本件係證人李金福基於其為鳳山里長聯誼會會長身分,主動向各政黨募款,各捐助人方為捐款。此與假借捐款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自有所不同。況本件捐款時間為100年3月間,離系爭選舉選舉日超過9個月,以捐款時間點及捐款金額客觀觀之,實難認該捐款足以影響或動搖鳳山里要聯誼會所屬會員,於系爭選舉之投票意向,而有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因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構成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該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而言,本件無論原告主張被告於選舉期間,分別以簡訊、傳單及新聞媒體,散播原告買票、未爭取高雄鐵路地下化延伸鳳山計劃及擔任欣雄公司董事,獲取不當錢財之虛偽不實言論,是否屬實,均不符合上開選罷法得宣告當選無效之規定。又被告參與100年參訪活動及100年文康暨講習會活動,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構成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另原告指述被告指派蘇弘展、呂世圳,並透過佳侑公司負責人謝奇享,由該公司贊助,於100年3月20日至24日,邀集鳳山區里長多人,赴大陸深圳旅遊,並無相關證據資料證明,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該捐款行為,已足以影響或動搖鳳山里長聯誼會所屬會員,於系爭選舉之投票意向,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明請求宣告101年
1月19日公告之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第8選舉區當選人即被告許智傑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楊詠惠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