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益崇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益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蘇益崇於民國92年4月間,見「 旭偉 行」在報紙上所刊登之「誠徵單身男女,殘障可」之廣告,即依該廣告上之電話與經營「 旭偉行 」之 詹春景 (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43號判決有罪確定)、「 劉振安 」及「 錢依妮 」等成年人聯絡,並與詹春景、「劉振安」及「錢依妮」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錢依妮」給付蘇益崇新臺幣30,000元之酬勞,並由「旭偉行」安排蘇益崇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認識大陸地區女子 施珍 (業於92年10月31日遣送出境),蘇益崇、詹春景、「劉振安」、「錢依妮」及施珍均明知蘇益崇與施珍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施珍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蘇益崇於92年4月
7日與施珍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並於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4807號號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後先行返台,旋於92年4月28日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前開公證書認證之證明書,再於92年6月2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下同)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核發蘇益崇與施珍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蘇益崇復委託不知情之 吳敏政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辦理施珍來台事宜,吳敏政即於92年6月24日,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蘇益崇戶籍謄本,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交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施珍來台探親,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施珍,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施珍即於92年8月3日,持上開旅行證,以探親名義,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施珍入境臺灣後,未與蘇益崇同住,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現為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警員許敬忠按前開旅行證上所載地址(高雄縣○○鄉○○村○○路○號)查訪,發現施珍未按址居住且行方不明,通知蘇益崇之父 蘇秀雄 出面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益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蘇秀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此外,復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許可證)、代辦旅行證手續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屋租賃契約書、流動人口證登記聯單、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落實居家隔離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實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蘇益崇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施珍於92年8月3日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關於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如下:
1.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倍數2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又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進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仍有比較之必要,且因修正後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較為限縮,故本件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次者,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查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故意,進而使戶政機關為不實登載,是其前開2行為客觀上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本得適用牽連犯而以一罪論。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牽連犯規定,以致其前揭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作為論斷罪數之依據。
4.綜合本件經依前述法定刑變更、是否論以共同正犯及牽連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該等規定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5.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已有修正,而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最高法院刑事庭95年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外觀合法之形式婚姻,規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之管制,自屬「非法」方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蘇益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使大陸地區人民施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科。被告與詹春景、「劉振安」及「錢依妮」、施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詹春景、「劉振安」及「錢依妮」就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及與詹春景、吳敏政、「劉振安」、「錢依妮」、施珍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敏政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辦理施珍來台事宜而行使之,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施珍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假
借兩岸合法通婚名義,以假結婚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內,復由不知情之吳敏政持之以行使申辦大陸地區人民施珍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使施珍非法來台,影響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管制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前僅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6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暨參酌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關於前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犯罪後,該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查本案被告於92年間犯罪,雖尚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被告係於96年5月28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至101年5月29日始行緝獲乙節,有本院96年5月28日通緝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案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等節,應可認定,即無從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上開所為,助長犯罪歪風,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21
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