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夫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淩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前往同縣莿桐鄉義和村,於同日五時五十分許,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行駛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有些許晨光)、晨霧瀰漫、視線不清、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在上開路段,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前行。迨發現 陳鐘玉枝 與鄰居 陳劉 早相偕在上開路段運動徒步同向前行時,煞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輪撞及陳鐘玉枝左腿,陳鐘玉枝因而摔倒,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等傷害。經丙○○以前開機車載陳劉早到陳鐘玉枝之次子乙○○住處,於上開犯罪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以前,委請乙○○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於員警到現場處理時自首,接受裁判,而陳鐘玉枝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無駕駛執照,在右揭時、地以上開速度騎乘機車不慎撞及被害人陳鐘玉枝,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劉早在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陳鐘玉枝之次子乙○○在警偵訊中之指訴筆錄、和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且被害人陳鐘玉枝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相驗卷卷可憑,足信無誤。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時地,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有些許晨光)、瀰漫煙霧、視線不清,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可參,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仍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在上開路段前行。迨發現被害人時,已煞避不及,致撞及被害人左腿,致被害人因而摔倒,受有前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既因上開傷害送醫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証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上開犯罪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以前,向警方報案自首而受裁判,有自首查詢表在卷可參,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和上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與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業據被告提出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資料可稽,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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