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84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有殺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民國83年7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7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2月確定,與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又5日接續執行後,於9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76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5日某時,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3樓居所,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該日晚間21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復於同年9月10日18時38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該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查獲,經警於該日晚間18時38分許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分別於96年8月15日晚間23時許、96年
9月10日19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H0000000號、H0000000號),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2件在卷可查(見96年毒偵字第6287號卷第18、34頁、96年毒偵字第6984號卷第23、34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76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按安非他命屬同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抗辯本件96年9月10日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前案判決云云,然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42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96年8月19日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要與本件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無關,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民國83年7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7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與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
2年7月又5日接續執行後,於9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紀錄之素行狀況,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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